什么是群体诉讼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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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社会工商业发达,公害、事故、商品瑕疵或其他本于同一原因事实而被害之事件,受害人有时可能多达千百人,设由其全体起诉,难免影响诉讼之迟缓,并增加诉讼费用,且此类损害多属小额,若由受害人个别起诉,亦有违诉讼经济之原则,受害人更有不知如何谋求救济,以致产生社会大众权益受损而无从补偿之弊[1],为保护这些“易腐权利”,被称为现代型诉讼的群体诉讼便应运而生了。本文所称的群体诉讼是泛指各国为解决多数人纠纷的一种诉讼制度,如美国的集团诉讼、英国的代表诉讼,德国和法国的团体诉讼、日本和台湾的选定当事人制度,我国大陆的代表人诉讼等。
一、群体诉讼的模式划分
(一)群体诉讼模式的划分依据
我们以保护权利说作为民事诉讼的目的,来考察群体诉讼的目的。可以看出,世界各国的群体诉讼目的可大致划分为两类:一类是保护个人利益,另一类是保护社会利益。群体诉讼也据此可划分为两种模式:私益型群体诉讼模式和公益型群体诉讼模式。
早在古罗马时期,就有了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的区分,前者乃保护个人所有权利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提起;后者乃保护社会公***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2]。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三者不是截然分开的,它们之间的界限是非常模糊的,“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是这一认识的反映。作为权利的救济手段也表现出这一趋势。当侵犯的个人利益非常小时,依照民事诉讼传统的诉权理论和既判力理论,个人享有处分权和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救济的权利;当侵犯的利益非常大时,就认为同时侵犯了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由检察官代表国家通过刑事诉讼提起公诉来救济;当侵犯特定个人利益不太大时,则赋予个人享有自诉权;当侵犯的每个人的利益非常小,但被侵犯的人数非常多时,被侵犯利益的总和是非常大的,按照“有权利必然有救济”原则,必须为这种情况设定一种救济方式,以维护社会正义和社会秩序。由于加害方所获得的“非法利益”总额非常大,而受害方则是“小额多数”,如按传统的一对一诉讼显然对受害方不利;如按诉讼信托理论,由受害方明示授权代表人起诉,则许多受害人可能会忍气吞声地使“易腐权利”真的腐烂,因为他们大都会理性地算一下成本和收益。这样,即使加害方败诉赔偿,很可能还有“盈余”,还会变本加厉地侵害不特定的个人利益,此时,实质上已构成了对社会利益的侵犯。是保护私人利益呢,还是保护社会公***利益呢?我国的代表人诉讼、日本的选定当事人诉讼都是按诉讼信托理论,由受害人明示授权,其目的是保护私人利益。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只要受害人不明示退出集团,就认为是赋予了代表人代表自己起诉的权利,其目的是通过制裁加害方,以保护社会利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是按“小政府、大社会”的模式运行的,再者交易是否公平只有交易双方清楚,况且交易方还享有处分权,因此,政府对“小额多数”的现代型纠纷无能为力,只能要么通过利用那些“私设检察官”及其律师的利益动机来实现一定的公***目的或公***政策,要么特别授权某些团体享有一定的诉权。
私益型群体诉讼模式和公益型群体诉讼模式二者目的不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代表权方面,前者是明示授权,后者是默示授权或立法授权(团体诉讼等);第二,在既判力方面,前者判决只约束明示授权起诉或被诉的人,后者判决则约束未明示退出集团的人,或由法律直接规定约束范围;第三,在诉讼激励方面,前者对代表人没有什么激励机制,后者则对代表人起诉有许多激励,如法院、律师免收或垫付诉讼费、律师费,甚至还有奖金;第四,在胜诉财产分配方面,前者以分到胜诉财产为目的,后者以使对方吐出非法所得,受到制裁不敢再犯为主要目的;第五,赔偿金计算,前者以所有明示起诉的当事人所受侵害为依据,后者则以侵害方的整个非法所得或所有侵害来计算,除非受害方有人明示退出集团。
美国、加拿大魁北克省的集团诉讼属典型的公益型群体诉讼模式。英国、澳大利亚等英联邦国家的代表诉讼、我国的代表人诉讼、日本和台湾的选定当事人制度等都属私益型群体诉讼模式。德国、法国、泰国等国的团体诉讼和英国的公***利益诉讼,通过特别立法,往往需要借助行政力量,其本质虽不是群体诉讼,但它是解决群体性纠纷的一种方式,故也可以归入公益型群体诉讼模式。也有学者认为它是介于二者之间的一种模式:团体诉讼立于个人利益与公***利益之间,为实现他人利益之诉讼手段,亦即其以团体为他人利益之代表或代办人来操作诉讼程序,非若一般诉讼程序由各个人为自己之利益而为诉讼行为[3]。
(二)私益型群体诉讼模式
集团诉讼制度最早产生于英国,后传入美国。有学者认为美国集团诉讼制度始于1938年9月1日实施的《美国联邦民事诉讼法》第23条[4];1848纽约州《菲尔德民事诉讼法典》是最早推行代表诉讼的法律文件[5]。但也有学者认为《菲尔德法典》已将衡平法所创制的集团诉讼制度肯定了下来。185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第一次公开判定了集团诉讼案件——史密斯对斯沃思德特的诉案,由此,集团诉讼制度在美国正式确立起来[6]。美国集团诉讼的发展大致可分为两个阶段:从19世纪到20世纪60年代为第一阶段;从20世纪60年代至今为第二阶段。第一阶段是集团诉讼产生、发展的低级阶段,第二阶段是结构日趋完善的较高级阶段。由于美国是典型的判例法,因此按法典来划分阶段是不准确的,只可作为参考。集团诉讼在普通法时期是在当事人太多而无法使全体成员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衡平法院所采用的程序,在法典时期也有集团诉讼的规定,但那时只是作为诉讼合并,规定也很简单。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最初规定也比较简单,只准许在集团成员太多而使全体成员成为当事人实际上不可能的情况下,承认集团诉讼并规定成为代表当事人的人必须确保公平地代表全体当事人的利益。但这种***同诉讼型的集团诉讼的规定,不能救济像消费者诉讼那样,虽然是以群体看待,但并不属于***同诉讼型的新型诉讼。
在大陆法系国家,传统的当事人个人主义概念一直追溯到罗马法,如法谚:“没有利益就没有诉讼”;“没有人能通过代表打官司”。在英美法系内部,历史上的普通法法院同样反对当事人代表,判决只能涉及主动争取判决并有直接利益的人,对不参加诉讼的主体没有约束力,但依衡平法,如果“必要当事人”是一大批单独的个体,而这些当事人又具有不可分割的***同利益,但所有诉讼主体又不能***同进行诉讼,就要在必要***同诉讼的目的下,采取集团诉讼方式解决这一问题,允许团体的一名成员或几名成员代替所有团体人员进行诉讼。但由于受正当程序观念的影响,在衡平法早期的实践中,无论是《菲尔德法典》还是《联邦民事诉讼规则》,都没有明确诉讼判决对未出庭的团体成员有约束力,判决的既判力不主动扩张至未明确表示起诉的人,既不考虑这些人是不愿起诉,还是由于“易腐权利”的特点使他们起诉不经济。也不考虑是否使加害人受到了应有的惩罚,足以迫使其不敢再侵害其他不特定的人。可见,这时的集团诉讼目的是建立在正当程序基础之上,保护依照“诉讼信托”理论明确授权给代表人进行诉讼的集团成员的私人权益。
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也属于私益型群体诉讼模式,其目的也是保护个人利益。选定当事人制度的适用应具备如下要件:第一,须有***同利益的多数当事人存在。第二,没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的非法人团体,不得选定当事人的方式进行。第三,由有***同利益的多数人选定其中一人或数人为原告或被告。所以,诉讼实施权是属于选定当事人的,但诉讼实施权的授予来源于当事人全体,并且在诉讼程序中通过更换选定当事人的方式,使当事人全体的意志和利益在诉讼程序中得到反映。选定当事人制度较多地具有***同诉讼的一般性,从而兼顾了与民事诉讼原有理论体系的协调。因此,选定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要以特定受害者及具体权利内容为要件。至于不作为请求诉讼的提起,非常困难,尤其以预防目的对侵权行为提起不作为请求诉讼,因无实定法上的根据,往往不被允许。日本学者上林明广认为: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尚未从保护个人利益诉讼迈向为保护一般的权益而运用的“集团利益诉讼”。这也是大陆法系国家***同存在的问题,因为它们太注重传统的诉权理论和既判力理论。
(三)公益型群体诉讼模式
1966年美国全面修改了《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关于集团诉讼的规定[8]。使美国集团诉讼的目的由保护个人利益演变为保护社会利益。波斯纳在谈到集团诉讼时说:假设牙刷制造商们已合谋实行价格垄断,数以百万计的消费者因此而受到利益损害,累计成本可能是巨大的,而每个消费者所受的损失可能只有几分钱,如果将所有这些权利请求聚合成一个集团诉讼,集团诉讼的标的是足以支付诉讼成本的。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最为重要的是要使违法者承担违法成本——这就达到了诉讼的分配宗旨——而不是要求他向其受害者支付损害赔偿,因为集团成员取得赔偿的实际成本可能是极高的,而且在某些案件中可能超过诉讼所产生的威慑收益,不足以吸引任何受害人承担任何取得法律救济的成本[9]。我国台湾学者对此也有论述:集团诉讼使得原本微不足道的赔偿要求,汇成一巨额的赔偿,使大部分受害人能与违法行为之大企业相对立,而得以获取相当之赔偿,不再是被屏弃于法院之外,而忍气吞声地置视权利遭腐化,此亦为集团诉讼所具有之“请求金额之合算”与“诉讼之合算”等妙味所在[10]。
由于受害者损失数额通常较小,对起诉一般都漠不关心,甚至胜诉后由于得不偿失也不去领取应得份额,因此为达到通过制裁加害者以保护社会利益的目的,不得不着重考虑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奖励措施、举证责任、司法权介入等方面采取监督机制和激励机制并用,使得集团诉讼制度能有效运行。近年来,虽然仍有些问题未能解决,但在激励机制和监督机制方面都得到了改善,使这一制度基本能有效运行。美国为了奖励个人诉诸司法救济而实行两倍、三倍赔偿,议会在大约70个联邦法律中都赋予法院裁定胜诉原告的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支付的权力,联邦法院基于私设司法长官理论,即使缺乏法定根据时,也有权判令被告支付胜诉原告的律师费用[11](p.70-74)。在通知方式和胜诉财产分配上,也采取了较为灵活的方式以降低费用。在监督机制方面,包括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内部监督就是受害人作为集团成员对代表集团起诉的代表人的诉讼行为进行监督。外部监督就是法院采取“司法积极主义”,对集团诉讼进行职权干预。包括决定是否许可以集团诉讼方式进行诉讼,对集团诉讼进行初步审查,看集团方是否有胜诉可能,对代表人的诉讼行为进行监督,对集团方胜诉后的财产分配进行监督等。
上述分析表明,现行美国集团诉讼的目的已不仅仅是保护明确表示起诉的受害人的私人权益,而重在保护社会公***利益,判决的既判力主动扩张至未明确表示退出集团的所有集团成员。美国集团诉讼的背景是传统的理想主义和实用主义,实质是利用个人及其律师的利益动机,来实现一定公***目的或公***政策。这一制度与其说是为了救济已受侵害的权利并挽回损失,还不如说是基于让侵害者吐出不法取得的利益并不敢再犯[12](P.192)。换言之,其主要着眼点不是利用集团诉讼来挽回受害者的损失,而是依靠法院的禁止令状或宣言性判决来影响和改变公***政策,以制裁加害者和保护社会公***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