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继承方面的成功案例
被告王某,女,生于1930年7月20日,回族,临潭县城关镇苏家庄子村村民,住临潭县城关镇对坡根47号。
委托代理人马志毅,甘南州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苏克华,男,生于1966年4月17日,回族,四川省石渠县市场绸缎杂货门市部经营者,住临潭县城关镇对坡根4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苏生华,男,生于1972年4月5日,回族,临潭县工商局干部,住临潭县城关镇西大街水电局修配厂家属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苏斌华,男,生于1973年8月9日,回族,住临潭县城关镇上郊口村57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法土曼,女,生于1935年6月19日,回族,临潭县城关镇居民,住兰州市城关区北郑家台92号。
委托代理人王守武(系张法土曼女婿),男,甘肃兰州人事局于部,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云,女,生于1958年10月23日,回族,甘肃省兰州市电信局职工,住址同上。
上诉人王尔则叶、苏克华、苏生华、苏斌华因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9)州民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尔则叶委托代理人马志毅律师、苏克华,被上诉人张法土曼、委托代理人王守武、李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李培德与张法土曼于1953年按当地民俗在临潭县结婚,婚后感情很好,1958年10月生有一女,取名李晓云。1983年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而分居,张法土曼随女儿到甘南生活,1985年4月8日李培德在他人主持下,制作与张法上曼离婚的协议,1986年6月李培德和王尔则叶在临潭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初李培德与王尔则叶之三子苏斌华到四川省石渠县开办了绸缎杂货门市部。1997年10月李培德返回临潭县,1998年元月28日因病去世。李晓云得知父亲病故,即同丈夫赶往临潭料理丧事。1998年3月张法土曼以继承亡夫李培德遗产为由起诉,并提出诉前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以(1998)州民保字第2号裁定书,对四川省石渠县绸缎杂货门市部的库房货物采取诉讼保全,后对该门市部予以解封,并对货物进行了清点登记,当时总价值为39717.27元。李培德生前与苏克华、苏斌华***同经营期间门市部及库房应有货物总价值为473087.14元,欠有债务总计298543.57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培德与张法土曼于1985年4月虽经他人协议离婚,但未经婚姻登记机关或司法部门予以解除,其离婚协议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此,不予认定,故李培德与张法土曼属合法的事实婚姻关系。李培德与王尔则叶于1986年9月所领取的结婚证不予认可。苏克华、苏生华、苏斌华与李培德***同生活过,并对李培德也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但未形成继父子关系,李培德去世前该门市部的财物价值为473087.14元,债务298543.57元,但清点时仅有货物39717.27元,这一事实与理不符,其余货物应认定为王尔则叶及苏克华、苏生华、苏斌华自行处分。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财产分割上首先偿还债务,剩余部分属三人***同经营的财产。对析产所得的李培德遗产按法定继承顺序继承。鉴于王尔则叶、苏氏三兄弟在李培德生病住院料理丧事尽了义务,可适当分得小于继承人份额的财产。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培德生前与苏斌华、苏克华***同经营期间的债务29854357元(其中包括欠安江37000元、呷亚25000元、临夏欠款236543.57元),从473087.14元中优先偿还;二、李培德、苏克华、苏斌华三人***有财物价值为174543.57元,各析得58181.19元;三、张法上曼分割夫妻***同财产的一半,即29090.60元;四、李培德遗产29090.60元中由张法土曼、李晓云各继承10000元;五、王尔则叶、苏克华、苏生华、苏斌华各分得财产2272.65元。以上五项综计被告及第三人付给原告49090.60元,债务由被告及第三人偿还,石渠县门市部归被告及第三人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双方当事人已交,重审中,其他费用7029.46元由原告承担3000元,被告人及第三人承担4029.46元。因该判决中关于诉讼费的承担不明确,该院以(1999)州民初字第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案件受理费双方当事人已交,应为一审案件受理费9606元及其他诉讼费9606元,由原告承担9606元,被告及第三人承担9606元。
王尔则叶、苏克华、苏生华、苏斌华不服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培德没有任何遗产,石渠县门市部财产和债务与李培德毫无关系,该门市部是苏斌华与苏克华开办的门市部,原审判决认定是该门市部货物总价值和部分货物由上诉人自行处分不是事实,认定债务不符合事实;原审判决所列主体不当,导致错判;原审认定李培德与张法土曼的同居关系,是合法的事实婚姻关系;而李培德与王尔则叶领取结婚证不予认可,张法土曼没有继承权。如果李培德有遗产,王尔则叶应是遗产的合法继承人等为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张法土曼、李晓云答辩称:苏克华陈述承认有70万元货物,是李培德与苏斌华一手经营,其是后来上去经营的,门市部门怎能讲与李培德无关系呢?出尔反尔,抬高债务,转移财产,企图达到独吞财产的目的,原审在认定债务和财产分割有不当之处,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张法土曼与李晓云系母女关系。王尔则叶与苏克华、苏生华、苏斌华系母子关系。被继承人李培德与张法土曼于1953年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且生有一女孩,形成事实上的婚姻关系。1985年5月双方因家庭纠纷分居生活,李培德将粮户关系迁出。1986年9月李培德与王尔则叶在临潭县城关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婚姻登记机关未审查李培德与张法土曼的离婚手续。1991年初李培德与王尔则叶次子苏斌华到四川省石渠县开办绸缎杂货门市部;1993年王尔则叶长子苏克华到该门市部经营;1997年10月李培德返回临潭县,于1998年元月28日因病去世。李晓云得知其父病故,即同丈夫前往临潭料理丧事;王尔则叶及其三子亦料理了李培德丧事。李培德生前与苏克华、苏斌华***同经营期间,未对该门市部货物价值、债务进行盘点,依据苏克华提供的近期进货单、收款收据,该门市部应有货物总价值为394514.91元为***同财产,债务总计12458420元(其中安江37000元、呷亚25000元、敏俊成16784.20元、丁建文35800元及吴拉黑曼10000元)。
本院认为:李培德与张法土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生有一女孩,***同生活长达三十多年之久,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双方离婚应到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解除婚姻关系,领取离婚证,而李培德与张法上曼并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正式离婚手续,采取私下的带有宗教性质的离婚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属无效协议。李培德与王尔则叶领取结婚证时,婚姻登记机关未严格审查李培德的离婚手续,该婚姻违反婚姻法规定,应属无效。张法土曼对被继承人李培德遗产享有合法继承权。王尔则叶、苏克华、苏生华、苏斌华提出原审判决所列主体不当,张法土曼没有继承权的问题,因李培德与王尔则叶婚姻关系无效,张法土曼可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要求继承死者遗产,故张法土曼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并无不当。故对王尔则叶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王尔则叶、苏克华、苏生华。苏斌华提出李培德没有任何遗产的问题,经核查,李培德与苏斌华于1991年到四川省石渠县绸缎杂货门市部参与经营,李培德与其他个体工商户交易时,来往帐户均记在其名下。1993年苏克华参与该门市部经营,1997年10月李培德返回临潭期间未对货物价值进行盘点,苏克华对李培德赊欠货款认可,加之苏克华提供大量欠条、进帐单、收款收据,足以证明该门市部应属李培德、苏克华、苏斌华三人***同财产。该门市部财产价值应以货单收款收据为依据。收据款额系394514.91元为***有财产,应先析产。被继承人李培德的应有份额89976.90元为遗产。原审认定财产价值为473087.14元没有确切证据,应予纠正。另,王尔则叶、苏克华、苏生华。苏斌华提出原审认定债务有误,应为63万余元的问题,经核查,苏克华提供债务大部分是购货发票、收款收据、进货提单及证明。购货发票、收款收据及进货提单,上述票据只能证明卖方向买方转移货物的所有权,买方支付相应的价款,出卖人才开据的发票,买卖即时清结的结算凭证,并非是欠款的证明。确定借贷关系应以书面借据为准,无书面借据的,必须有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证明。本院确定李培德债务为124584.20元。故原审认定298543.57元,证据不足,应予纠正。故其上诉理由不能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9)州民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
二、被继承人李培德生前与上诉人苏斌华、苏克华***同经营期间的债务12458420元(其中安江37000元、呷亚25000元、敏俊成1678420元、丁建文35800元、吴拉黑曼10000元),从394514.91元***同财产中优先偿还;
三、被继承人李培德、上诉人苏斌华、苏克华析产各分得89976.90元;
四、被继承人李培德遗产89976.90元,由被上诉人张法土曼分割二分之一,即44988.45元;
五、被继承人李培德遗产由被上诉人张法土曼、李晓云各继承应继份额10000元,计20000元;
六、被继承人李培德遗产,由上诉人王尔则叶、苏克华、苏生华、苏斌华各分得6247元。
以上四、五项合计64988.45元,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上诉人付清;债务由上诉人苏克华、苏斌华偿还;四川省石渠县绸缎门市部归上诉苏克华、苏斌华经营。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9212元,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9606元;一审其他诉讼费用16635.46元,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8317.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