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拯救珍稀、濒危野生植物,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本省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列入国家和本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稀、濒危植物。第四条 野生植物资源坚持重点保护、科学繁育、合理利用、严格管理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植物保护工作的领导,将保护野生植物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野生植物保护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草原上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负责风景名胜区、城市园林内野生植物保护的日常管理。第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专门机构具体承担野生植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确定专门人员负责野生植物的保护管理工作。第八条 林业、农业、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野生植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学校、有关研究机构和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野生植物保护的科普教育,提高公众的野生植物保护意识。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在野生植物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和宣传教育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野生植物的义务,对破坏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举报。受理举报的单位应当即时查处违法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第二章 野生植物的保护第十一条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根据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名录执行。
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由省林业部门会同省农业、建设等部门编制和调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报国务院备案。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野生植物资源的种类、数量、分布和生长状况等,每五年进行一次调查,并建立野生植物资源档案。第十三条 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野生植物资源调查结果,编制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发展规划,结合当地野生植物资源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发展规划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以及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区域,建立自然保护区;其他区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野生植物保护点或者设立保护标志。
禁止破坏野生植物保护点的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野生植物的生物学特性和资源生长情况,可以提出禁采期和禁采区,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标志,实行封育保护,并向社会公告。禁止在禁采期、禁采区内采挖野生植物。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生长受到威胁或者濒危的野生植物,应当采取拯救措施,必要时建立野生植物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或者迁地保护。
建立野生植物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或者迁地保护应当向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单位和个人建立野生植物繁育基地,增加野生植物资源总量,开展野生植物人工繁育和开发利用,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第十八条 县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设立野生植物监测点,对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进行监测,掌握野生植物的动态变化,加强对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的保护管理。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对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可能造成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对此作出评价;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三章 野生植物的管理第二十条 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