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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梁某占有财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因如下:
所谓盗窃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的目的采用和平的手段转移他人占有财物之行为。构成盗窃罪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首先,所占有的财物必须是他人占有为前提的,如果是自己合法占有,将占有转为所有的话构成侵占罪而非盗窃罪。在该案件中强某虽然醉酒且钱包掉地,但钱包仍然处于强某的控制范畴之内,所以当然的排除了侵占罪;其次,行为人需要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所谓非法占有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排除意思即排除原占有人的占有,二是利用意思,如果行为人根本没有利用意思的话不可能构成盗窃罪,而有可能构成故意破坏公私财产罪。在该案件中行为人很明显的具有排除意识和利用意识故当然的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最后是需要采取平和的方式。对于这一点理论是存在争议的,有的学者认为盗窃罪的客观方面应当是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但无论是采用何种理论学说都能完全证明梁某的行为是完全符合盗窃罪的客观方面的。
综上所述梁某是构成盗窃罪的,本人觉得这题的关键在于对“占有”的认定,换句话说强某掉钱包且喝醉酒的行为是不是丧失占有的绝对条件。
2.不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不作为犯罪成立需要符合以下几个要件:其一就是,存在作为的义务,这里包括由于先行行为所产生的义务。在该案中梁某与强某均是成年人且自愿深夜去酒吧喝酒,题干中也没有说明梁某有劝酒的行为,所以从法律角度来讲梁某没有义务送强某回家,换言之,梁某的先前行为不当然的产生作为的义务;其二就是,存在作为的可能,这是因为法律不强人所难;其三不作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必须存在着因果联系;其四,不作为的行为必须与作为行为具有相当性,所谓相当性是指行为人的不作为行为与导致相同结果的作为行为在社会危害性、法益侵害性角度上来看具有相等同性。在该案件中梁某的行为不具有以作为方式杀害强某行为的相当性,故不构成不作为犯。
需强调的是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还需要考虑梁某的主观状态即行为人在行为时是否具有杀人的直接或间接故意,结合案例来看,梁某并没有希望强某去死故直接故意予以排除,关键是成立间接故意吗?本人认为不构成,原因是从梁某的客观行为我们可以分析出梁某并没有“放任”的意志因素,所谓放任是指结果发生与不发生都在行为人的意志范畴之内并采取一种漠视的态度。该案件中梁某在行为当时并没能认识到自己的不救助行为会导致强某死亡并且以一般人的视角去看待也不会认识到的,所以不构成间接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