垄断为什么会不利于技术的进步
这不禁会让人想起美国的微软垄断案。几年来,该案一直没有明确分晓,足以反映出美国政府在保护知识产权与保护公平竞争反垄断这两个价值利益选择上的矛盾与权衡。当初,微软垄断案也是自一开始就受到我国各界的普遍关注。在当时正宣传加大保护知识产权力度的大环境下,这一案件也算是第一次比较有影响力地向国人传播了反垄断的理念,普及了反垄断法的知识,让人们开始意识到:原来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并不总是越强越好,保护知识产权也是要有一个合理限度的,知识产权并不当然在任何情况下都能被看作是反垄断法的例外。
追溯知识产权形成的历史可以知道,其前身正是肇始于封建社会皇家授予的一种独占垄断权。在近现代社会推动科技进步、经济繁荣和社会发展的进程中,这种特权逐渐演变成为法律赋予权利人对特定客体的一种合法独占垄断权,权利人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能够排他性地享有、行使其知识产权。因此,知识产权在通常情况下是作为反垄断法适用的例外而存在的;其“垄断性本身就是刺激科技进步、鼓励科技创新与垄断智力成果之间折衷调和的产物”。 [①] 在现今知识经济的大背景下,随着高新技术日新月异的生产、传播和使用,科技与经济的一体化和全球化程度越来越高。这一趋势的不断加强,一方面使得社会进步越来越快,另一方面也使得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越来越多元化与规模化。这就必然要求更有效地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调整保护范围和保护期限,提高保护水平,加大保护力度。据此,也就不难理解为何世界各国,包括我国在内都不约而同地选择不断强化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然而,所谓物极必反,真理再向前一步都可能成为谬误,更不用说是本身就存在消极因素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设计是有双刃性的,这一点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尤为明显。私人独占与社会利用这一对存在于知识产权保护自身的内在矛盾,在不断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将会显得更为突出。知识产权如果过分强化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就会对其他人的技术创新和社会的公平竞争环境带来消极作用,甚而妨碍经济发展。如果知识产权所特有的合法的独占垄断权形成滥用,就不再具有合法性,不再符合知识产权制度设计的本义了。撇开实然状态不谈,从应然状态的角度来讲,知识产权制度设计的初衷就是为了促进竞争;它的利益驱动机制能够鼓励企业从事研究开发活动,从而成为开发创新、促进经济发展的推动力。现实证明,知识产权完全可以被看作是进行市场竞争的利器。
但值得注意的是,“竞争的作用是鼓励竞争者跑得更快,但竞争的优胜者会遥遥领先,从而获得控制市场的地位,破坏竞争而成为竞争最危险的敌人。” [②] 因为竞争通常会使资本趋于集中,这种集中能带来市场一定程度的繁荣与活力,从而推动整个经济的发展,但当这种集中、规模超出一定限度时,在这个过程中就会产生一种限制、排斥市场竞争的倾向:即在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的市场主体为了避免竞争的风险和压力,滥用其所掌握的优势,人为地扭曲市场竞争机制,破坏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为了维护公平和效率,促进竞争与创新,维护消费者利益,现代反垄断法就由此而产生了。而作为反垄断法适用例外的知识产权所保有的法定垄断权并不表示于知识产权领域作出的任何行为都能豁免适用反垄断法。一旦行为构成了对知识产权的滥用,对市场竞争造成实质性限制后果时,就应该适用反垄断法。由此,知识产权与反垄断可以说是仅有一线之隔、比邻而居的。如果双方均合理适用自己保有的权利就应是相安无事,甚至可以是携手合作***同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的。但当权利遭到滥用,即越线时,情况就会截然不同。
实践中,借知识产权之名滥用权利行市场垄断之实的通常均是具有相当实力规模的大企业,反垄断法对其进行规制使得有人据此推断,保护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是水火不相容的,反垄断法的施行会影响经济“航空母舰”的成长。其实不然。对于由合法竞争而取得的市场主导地位以及依知识产权法依法取得的适度范围内的垄断,法律是当然进行保护的。只有当某些大企业滥用这种垄断或地位作出违法的实质性的限制、损害竞争的行为时,反垄断法才会对此行为进行规制。即“反垄断法反对的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大企业,而是任何独占市场的企图;它所努力消除的并非简单的企业优势,而是借助该种优势对于竞争机制的扭曲与蹂躏;它所限制的并非企业通过先进的技术、优秀的策略等正当商业行为而获得的市场支配地位及高额利润,而是出于减灭竞争压力、长期轻松获取利润的目的,以非正当的方式对于该地位的维持与滥用;它所保护的并非弱小企业的弱小,而是保护它们获得平等的发展地位”。 [③] 也就是说,反垄断法的规制在一定意义上来讲是“对事不对人”的,其对滥用知识产权进行垄断的行为进行法律规制的目的在于保证正当正常的竞争不被人为地非法限制,保证相关主体权利义务的平衡,维护创新的活跃、竞争的自由以及消费者的利益和经济的正常有序发展。
联系到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以及相关的反垄断规制,前者的真正建立也就十几年的时间,正处在不断发展完善的进程中;而后者更是尚未真正起步,没有完整系统的法律,更不用说专门的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反垄断法,只是在《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规中有一些零星的规范。
近年来,我国对外开发不断扩大,又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为了改善投资环境,也出于自身经济发展的需要,国家越来越强调严格保护和适用知识产权,也取得了不少成就。但不可忽视的是,国外先进技术及大量资本在进入我国市场带动社会经济发展的同时,拥有这部分资源的一些跨国公司也相对比较容易在我国相关市场上取得支配地位。当他们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优势限制或排斥合理竞争时,对我国的竞争秩序和民族经济发展的冲击及不利影响也同样是相当巨大的。可叹的是,我国对此却不能依法加以规制,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就因为师出无名:我们没有与此相关的法律制度。于是,一方面,国内企业在国际市场上受到别国法律的制约,另一方面,我们却无法对国外企业和跨国公司的垄断行为进行任何规制。对此,我们除了在根本上奋起建立更完善的知识产权制度以外,还应及时建立与之相协调配合的法律制度,如反垄断法,以最大限度地维护我们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