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完善我国涉外遗嘱继承法律制度
您好,
虽然《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在相关条文的设计上已经接近世界先进水平,但是仍然有些地方需要完善和改进,故提出如下建议:
1. 增设遗嘱能力法律适用的条文
遗嘱能力属于遗嘱的实质要件,有的国家规定遗嘱能力与遗嘱效力适用同样的准据法,但是二者还是存在差别的。遗嘱效力的准据法是用来判断该遗嘱所产生的结果,适用继承的准据法,而遗嘱能力的准据法则是用来判断遗嘱人是否有立遗嘱的资格,适用遗嘱的准据法,因此,单独对遗嘱能力的法律适用是重要且必要的。
对于遗嘱能力的法律适用,各国有的采用单一的冲突规范,有的采用选择性的冲突规范,有的对于动产和不动产的立遗嘱能力进行了分别规定,笔者认为,立遗嘱能力是一种资格,与身份关系密切相关,没有区分动产和不动产的必要,而出于对遗嘱效力的保护,采用选择性的冲突规范更为恰当。正如《中华人民***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142条规定:“立遗嘱能力,适用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的本国法,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依前款规定,如果立遗嘱人无立遗嘱能力,而依遗嘱行为地法有立遗嘱能力,视为有立遗嘱能力。本法对于遗嘱能力法律适用的规定是合理可行的,建议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采用。
2. 对不动产遗嘱效力作出规定
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在《继承法》和《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对于涉外法定继承依然采取了区别制,动产继承和不动产继承分别适用不同的准据法,而对于遗嘱继承却没有做出规定,也没有将遗产所在地法作为遗嘱效力的连结点。笔者认为,既然法定继承已经采取了区别制,那么遗嘱继承也应该采取区别制,这样才能保证继承关系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再者,当今世界各国都加强了对于本国境内不动产的保护,在实践中,任何有关处理不动产的遗嘱如果得不到遗产所在地法的承认和支持,很难得以执行。还有,《中华人民***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143条在遗嘱方式的法律适用上曾规定,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虽然区别制存在一定缺陷,但是考虑到各国物权保护的发展趋势,采用区分制更有利于协调各国之间的法律冲突,有利于促进各国间友好商事往来。因此笔者建议,在 33条增设:“涉及不动产的,适用不动产所在法。
3. 引入最密切联系原则
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规定了意思自治原则,但是该条规定显得过于灵活宽泛,从国际形势来看,各国均采取有限制的意思自治,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笔者认为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引入可以对意思自治原则作出适当的限制,当事人可以选择的法律必须与案件有联系,否则选择无效。同时,最密切联系原则还未解决多法域国家法律适用的问题,以及经常居所地的确定问题提供了可靠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