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争法的调整对象

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任何法律都调整着一定的社会关系。法律的调整对象就是指法律规范效力所及的社会关系的范围。竞争法是规制市场主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范,因此,竞争法的调整对象就是竞争关系和竞争管理关系。竞争关系是平等的竞争主体之间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它是竞争法所调整的基础性的社会关系,不仅具有广泛性,而且也是竞争管理关系发生的前提和基础,没有竞争关系,就不可能有竞争管理关系。竞争关系包括合法的竞争关系和违法的竞争关系,而都是竞争法的调整内容。有学者指出,市场关系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符合竞争机制的;二是侵害竞争机制的。他们认为,“当市场主体追求个体利益最大化时所选择的行为侵害了竞争机制,违反了社会整体利益”的,才是“竞争法的内在价值所否定和禁止”的行为。因此,只有在一个行为同时具备“不当地追求个体利益”和“破坏竞争机制从而违背社会整体利益”这两个特征时,才能认为是竞争法应当规制的行为已经出现。竞争法只调整违法的竞争关系,而不调整合法的关系,合法的竞争行为和竞争关系可由民法、行政法等部门的法律加发调整。如果只从条文的比例看,这种观点有其合理之处,因为在竞争法中,对垄断和不正当等非法竞争行为的规制的内容确实占有绝对的优势,似乎其调整对象仅限于非法竞争关系。然而,竞争关系中的合法竞争关系与违法竞争关系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它们在竞争法中只有文字多寡的不同,而没有主次轻重的区别。竞争法对违法竞争行为的界定以及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实际上也就是规定了对合法竞争行为的认定和保护。当某一竞争行为被认定为符合竞争法的基本原则,不构成垄断或不正当竞争的时候,人们能说它不受竞争法调整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