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住宅电梯安全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电梯安全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电梯的选型配置、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住宅电梯,是指住宅楼(含商住楼内的住宅)安装使用的电梯。

个人或者家庭自用住宅电梯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建设统一的住宅电梯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及时解决住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协助做好住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第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应急管理、教育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住宅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宣传。

住宅电梯使用单位、新闻媒体、学校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宣传,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引导安全文明乘梯。第六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行业规范,推进行业诚信经营,维护公平竞争,提高行业服务水平。第二章 选型配置与施工第七条 住宅电梯的选型、配置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和规范。

新建四层以上住宅或者住户入口层楼面距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超过十米的,应当安装电梯。新建十二层或者建筑高度三十三米以上住宅,每单元安装电梯不得少于两台,其中应当配置一台可容纳担架的电梯。

新安装的住宅电梯应当具备运行参数采集、信息网络传输、自动报警、实时通话等功能和视频监控系统。

本条例施行前已投入使用的住宅电梯,在重大维修或者改造后应当符合第三款规定。第八条 住宅项目安装电梯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证电梯井道、底坑、机房、导轨安装基础等工程专项设计符合电梯安装、使用、底坑防漏防潮、机房温度湿度调节的要求;

(二)监督电梯土建工程施工单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

(三)电梯安装前,组织电梯土建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电梯安装等单位对电梯井道、底坑、机房、导轨安装基础等土建工程进行现场查验,查验合格后方可安装电梯;

(四)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实现电梯井道、轿厢内移动通信信号全覆盖。第九条 住宅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有相应型式电梯制造许可,或者无法取得制造单位委托的,电梯使用单位依法经电梯所有权人同意,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改造、修理。接受委托的单位对其改造或者修理后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接受委托负责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不得将其承揽的业务分包、转包。第十条 住宅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二)编制施工方案,落实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措施;

(三)在电梯移交使用前,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电梯被他人使用;

(四)接受委托实施改造的,改造单位应当加贴电梯改造铭牌,注明改造后电梯型号参数、设备编号以及改造单位名称,并且按照要求出具相关技术文件。第十一条 住宅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竣工并且经监督检验合格,电梯施工单位应当将钥匙、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给电梯使用单位。

新建住宅安装电梯的,在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前,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同对电梯进行承接查验。第十二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遵循政府引导、业主自愿、保障安全的原则,满足建筑物结构安全和消防安全要求。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三章 使用与维护保养第十三条 住宅电梯使用单位对住宅电梯使用安全负责。

住宅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的,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托人为使用单位。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电梯属于单一所有权人的,该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属于多个所有权人的,应当通过书面协议确定使用单位。

住宅电梯使用单位无法确定的,住宅物业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电梯所有权人及时确定使用单位;经过书面督促仍不能确定使用单位的,由住宅物业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使用单位。

未确定使用单位的住宅电梯不得投入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