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供用电合同中,用电人

法律主观:

供用水、气、热力合同,与供用电合同一样,都是一种持续供给合同。合同的标的,即水、气、热力,既是国民经济中的重要能源,也是一种特殊的商品。供应方都是特殊主体,只能是依法取得特定营业资格的供应企业。其合同都是供应人向使用人供应水、气或者热力,使用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关系都是一种买卖关系。由于供用水、气、热力合同与供用电合同有许多***同点,因此这些合同可以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例如供用水合同中供水方的责任,就可以参照供用电合同的规定:供水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水质量标准和约定供水。如果供应的水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给用户的健康造成损害的,供水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又各有其特性,与供用电合同并不完全相同,因此,只能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而不能完全适用,如何体现供用水、气、热力合同的特殊性,还有待相关立法的不断完善。

法律客观:

根据《合同法》第178条规定,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合同的履行地点是合同的重要条款,本法总则一章所规定的合同一般包括的条款,就提到履行地点。如果合同的当事人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总则一章中规定了一般的原则,即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由于供用电合同的标的是一种无形财产,本章本条对履行地点的问题又专门作出规定是必要的。本条的规定,既可以说是相对总则规定的一个特殊规定,也可以说是对总则规定的补充性规定。相关知识: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包括供用电合同、供用水合同、供用气合同、供用热力合同,是指供方向用方供电、水、气、热力,用方为此支付价款的合同。这类合同也可以看作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除具有买卖合同的一般特征外,主要具有以下特征:(一)合同的标的物是特殊的物品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的标的物为电、水、气、热力。这类商品既是生产、生活中的必需品,又是由有关单位垄断供应的,因此,为保障人们生产和生活的需要,法律不能不对其予以特别规制。(二)属于格式合同这类合同一般采用定型化的合同,合同条款是由供方单位拟定的,用方只能决定是否同意订立合同,而一般不能决定合同的相关内容。尽管用方在标的物的用量、用时上可以提出自己的要求,但最终的决定权完全在供方。所以,这类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三)合同的履行具有连续性由于电、水、气、热力的供应和使用具有连续性,因而合同的履行具有连续性。在合同规定的期间内,正常情况下,供方须连续地供电、水、气、热力,用方须按期支付相应的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