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民法中的辅助宣告与监护宣告的区别
监护宣告
早期旧法称之为禁治产宣告。但此一用语并不符合新修正之「成年监护制度」,重在保护受监护宣告之人,维护其人格尊严,并确保其权益,因此於97年5月23日修法时创设成年监护宣告制度。依新修正之民法第十四条规定:「对於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志缺陷,致不能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识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亲等内之亲属、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实之其他亲属、检察官、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之声请,为监护之宣告。」监护宣告制度旨在保护受监护宣告之人。故民法第十五条规定:「受监护宣告之人,无行为能力。」
辅助宣告
旧民法有关禁治产宣告之规定,采宣告禁治产一级制,缺乏弹性,不符社会需求,民法修正特於监护宣告之外,增加「辅助宣告」,以充分保护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之权益。依新修正民法第十五条之一规定:
1、对於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识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显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亲等内之亲属、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实之其他亲属,检察官、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之声请,为辅助之宣告。
2、受辅助之原因消灭时,法院应依前项声请权人之声请,撤销其宣告。
3、受辅助宣告之人有受监护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变更为监护之宣告。
法院对於监护之声请,认为未达受监护之程度者,得为辅助之宣告。受监护之原因消灭,而仍有辅助之必要者,法院得变更为辅助之宣告。「辅助宣告」制度除在保护受辅助宣告之人,并顾及交易安全。故有关辅助宣告之法律效果民法第十五条之二规定:
1、受辅助宣告之人为下列行为时,应经辅助人同意。但纯获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龄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为独资、合夥营业或为法人之负责人。
二、为消费借贷、消费寄托、保证、赠与或信托。
三、为诉讼行为。
四、为和解、调解、调处或签订仲裁契约。
五、为不动产、船舶、航空器、汽车或其他重要财产之处分、设定负担、买卖、租赁或借贷。
六、为遗产分割、遗赠、抛弃继承权或其他相关权利。
七、法院依前条声请权人或辅助人之声请,所指定之其他行为。
2、民法第七十八至第八十三条规定,於未依前项规定得辅助人同意之情形,准用之。
3、第八十五条规定於辅助人同意受辅助宣告之人为第一项第一款行为时,准用之。
4、第一项所列应经同意之行为,无损害受辅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辅助人仍不为同意时,受辅助宣告之人得迳行声请法院许可後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