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识中国政治制度中的人民主权原则

人民主权原则是我们这个时代的“时代精神”。在政治实践领域,它早已是一切民主或自诩为民主的国家用宪法加以确认的基本原则;在理论研究领域,它则已成为相关学科的基本理论预设和思维前提。该原则的普遍接受和运用业已达到这样一种程度,以至于绝大多数研究者不再持有或从未具有关于该原则的历史与理论限度的足够意识,此种情形对于中国这样一种“诱致型”民主国家的政治制度建设极为不利,因此,有必要回到产生人民主权原则的历史背景中去,对原则的确切思想内涵及其当初所欲达成的制度目标重新加以审视和评估。

一、原则的最初思想内涵与理论功用

我国学界普遍认为,最早提出人民主权原则的是法国启蒙思想家卢梭,而卢梭之所以提出该原则,则是为了在思想上否定博丹的君主主权论。如果我们不拘泥于是否直接使用了“主权”这一名词,而是从思想的整体风貌入手作思想史的考察,即可发现上述观点并不确切,此观点所暗含的理论逻辑,即人民主权原则产生于君主主权原则之后,也与历史实际大相径庭。

实际上,人民主权原则的提出、传播与确认并不是近代才有的现象,而且,该原则的产生与其说是君主主权原则的否定性产物,不如说是对曾经被君主主权原则僭越的人民主权的重新张扬。人民主权原则的法律确认,可以追溯到罗马帝国开始的年代。罗马法中与“主权”同义的,是取自埃特鲁斯王政时期的“治权”(imperium)观念,所谓“治权”,“具有直接的和原本的意义,具有统一性和不可分割性”,它不仅“在军事、政治和民事上是统一的和不可分的”,而且是其他权力(如执法官的强制权)的来源和根据。从东罗马皇帝优士丁尼组织编纂的《法学阶梯》中可见,“治权”具有三重内涵:首先,它由法律确认为全体人民***同拥有,全体人民正是基于该项法权而得以制定法律。其次,由于罗马人民数量剧增,“以至于难以为批准法律把他们召集到一起”,因此,人民又通过“王权法”将“治权”(主权)委托给“元首”,使其代表人民行使主权所包含的权力。第三,元首因人民的授权而获得合法权力。“因为人民已以被颁布的关于其谕令权的王权法,把自己的一切谕令权和权力授予给他和其个人”,因此,元首或皇帝的决定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罗马帝国灭亡后,欧洲进入由“互惠性”契约关系调节社会秩序的封建时代,主权观念一度沉寂,直到16世纪下半叶,在法国向绝对主义国家演变的过程中,宫廷理论家们为了论证绝对王权,才又再度从罗马法中刨出“治权”与财产“所有权”(dominium),将之与王权相结合,至此,人民主权原则完全被君主主权篡改,而由此形成的主权观念则明确具有了作为本源性权力的地位和特征,并类似于财产所有权被用来表明国家权力的最终归属。至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人民主权主张,则是对被篡改的原则的再度恢复,这一时期集中表述人民主权原则的是政治宣言,将《独立宣言》或《人权宣言》与《法学阶梯》的有关论述相比照,可见其基本精神沿袭于罗马法。也正因为此,尽管历史跨度极大,本文依旧将上述两个不同时期、不同政治制度下的人民主权原则归为同一种类型。

从古罗马帝国到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人民主权原则的外在制度形式发生了很大变化,但其基本内涵与理论功用却始终如一。从思想内容上看,此种类型的人民主权原则将国家权力划分为“国家权力所有权”与“国家权力行使权”两个部分,前者称作主权,归属人民所有(尽管人民的政治内涵及其在全国总人口中所占比例有所不同);后者则具体表现为由法定个人或机构行使的个别权力形式,它们由主权派生,其行使源于人民的同意和授予,并对人民构成管辖和约束。从理论功用上看,该类型的人民主权原则带有明显的契约论痕迹,所欲实现的目标也与契约论一样,旨在对国家权力的来源及其合法性基础进行解释。从其达成的客观实效上看,它推翻了欧洲君主制的思想基础,并为近代以来全球范围内的民主化浪潮以及所建立的现代民主政治体系奠定了法理基础。

二、理论变迁及其相应的制度表现

为我国的思想家和革命者们所接收的,并不是上述思想内涵和理论功用意义上的人民主权原则,而是原则变迁后的另一种形态。这种类型的人民主权原则将君主主权理论与卢梭的“公意”思想相嫁接,并通过马克思主义有关巴黎公社以及无产阶级政权建设的宏观构想加以表达。与人民主权原则的最初思想内涵相比,其重大区别与突出特点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将“主权”视为客观存在的实体性权力,具有绝对、永恒、至高无上的特性,并由一个人格化的主体(整体意义上的“人民”)集中掌有。以博丹为代表的君主主权学说立基于一个基本假设,即存在着被称作“主权”的本源性权力,它是现实存在并发挥着实际功效的“不受法律约束的,对公民和臣民进行统治的最高权力”,只有由一个单一的权力中心拥有,方能保证政令统一和社会稳定。博丹将此单一的权力中心归结为君主,卢梭则通过其“公意”学说将君主替换成人民,从《社会契约论》中可以看出,“人民”与“主权”结合后的人民主权原则,具有五个层面的内涵,即:作为主权者的人民不可能为非;作为主权者的人民不受制约;作为主权者的人民不受反对;人民拥有的主权不可转让;人民拥有的主权不可分割。由于绝对主权获得了“公意”的支撑,因而具有无可争辩的合理性,这当然是卢梭学说得以成为法国大革命的“宗教”的重要原因之一。第二,认为由人民亲自、直接地参与和决定国家事物是人民主权原则最完善的实现方式。既然主权被视为一项实体性权力,那么,仅仅宣布其归属于人民还只是解决了问题的一个方面,问题的另一个方面,也是更为关键的方面便是这项权力应当如何行使,才能保证原则不至于形同虚设。在卢梭看来,主权本质上由全体人民的“公意”构成,不可能由单一的个体或群体代表,唯有由全体人民直接行使才不至流失或僭越,依此逻辑,一个真正自由的国度,就必须由公民直接参与政治并决定公***事务。第三,认为“人民立法——政府执行”的政权组织形式是实现人民主权原则的最佳制度途径。在《社会契约论》中,卢梭一方面将直接民主制提升到至高无上的地位,另一方面又以罕见的现实主义态度论及“我们不能想象人民无休无止地开大会来讨论公***事务”,为弥合理想与现实的鸿沟,他设计出了介于纯粹直接民主制与英国式代议民主制之间的一种政权组织形式,其基本特征有三,一是将行政权赋予政府行使;二是将政府定位为主权者意志的执行机构;三是主张政府行为须受到主权者的严密监控,主权者不仅是政府权力的来源,而且可以直接干预具体的政府行为。

卢梭有关人民主权原则的论述,成为1871年巴黎公社政权实验的指导原则,此后,马克思和恩格斯又怀着极大兴趣总结了巴黎公社的经验,并在《法兰西内战》中明确提出建立新型无产阶级国家政权的理论,将人民主权思想具体表达为一套指导现实政权建设的原则,它以卢梭思想为内核,同时又被赋予了鲜明的时代特征,满足无产阶级政权革命的实践需要,故而直接主导了前苏联的政权建设,并以此为中介影响了我国对于该原则的理解。出于历史条件、具体国情、政治文化传统等实际因素的差异,这种理解当然不可能达到“镜像”般的一致,但是,从政权的基本结构上可以看出,我国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核心的政权结构,恰恰是这种类型的人民主权原则的具体制度体现:从人民主权原则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相互关系上看,后者作为前者的制度途径而存在;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所具有的法律地位看,它是卢梭理想中的“主权者”的现实体现;而我国政治制度中有关人民与国家机关相互关系的制度规定,则又显露了极其浓厚的直接民主色彩。

三、两种原则内涵之理论定位

英国政治学者戴维·赫尔德曾经指出,在对民主的诸多“原则”斟酌取舍的过程中,必须注重原则的“制定条件”,并对所涉及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予以双重的关注。因此,在对人民主权原则上述两种内涵进行理论评价时,也须深入考察其各自的“制定条件”,并在此基础上兼顾道德的合理性和制度实践的可行性。

1、两种内涵各自的理论特性。根据上文对人民主权原则前后两种内涵的揭示,可见其各自具有完全不同的理论特性,本文将之概括为作为“抽象原则”的人民主权原则和作为“具体原则”的人民主权原则:前者所指称的是始于罗马帝国,并为资产阶级政权所采纳的人民主权原则;后者所指称的则是由卢梭所开创的直接关涉权力运行的人民主权原则。之所以将人民主权原则的最初内涵称作“抽象原则”,源于三个方面的理由:首先,就其自身的理论诉求而言,它更多的只是一块用以解释权力来源的模板,并不为现实的权力配置提供任何具体规划;其次,就其理论功用而言,其作用正如狄骥所说的,赋予理想以一种超越尘世的神秘性,以便点燃民众的想象之光;最后,就其在资产阶级宪政体系中的地位而言,它在革命获得成功后被自然转化为抽象的宪法原则,而为现实的政权运作提供具体规范的则是该原则主导下的一些“中介原则”,如普选原则、正当程序原则、平等保护原则等。故此,人民主权原则在英国具体化为议会主权,而在美国则演化为联邦与州***享主权。与之相比,作为“具体原则”的人民主权原则则不满足于对国家权力的合法性来源进行解释,其思想主旨已经从权力归属问题转移到权力的具体行使问题上,其理论功能也相应发生了变化,它不再只是一件任人由说的理论模板,而是一个可欲实现的理想国状态,试图通过对国家权力的组织形式和行使方式的彻底更新,使人民主权不被有别于人民的个人或群体僭夺。对上述问题的解答,很大程度上建立在对资产阶级议会制度的批判基础上,带有强烈的直接民主和积极民主色彩。

2、“具体原则”的实践困境。毫无疑问,若以理论的逻辑性和道德先进性为最终诉求,那么,作为“具体原则”的人民主权原则确实体现了民主发展的最高要求,但是问题在于,一旦将该原则投入现实的政治实践,其所带来的危害性不仅远远超出它在理论上体现的“善”,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转而背叛理论变成自己的敌人。考察该原则在我国的实际运行状况即可发现,人民代表大会不仅未能如立宪者们预期的那样,成为拥有最高权力且不受制约的“主权者”,甚而对于那些理应由普通代议机构履行的一般性职能也难以胜任,这既由人大自身组织结构上的弊端所致,同时也表明,赋予任何一个组织或机构以过大的权力,都将造成权力的流失或虚置。当然,我们可以将上述问题归结为人大制度不健全,归结为党与人大的关系尚未理顺,归结为代表素质有待提高等等;但是,假设现有的一切问题均已解决,后果又将如何呢?毫无疑问,一个拥有并切实履行着至高无上、无所不包、不受约束的国家权力的“权力机关”,将最终成为吞噬人民的“利维坦”。因此,笔者同意有的学者对卢梭之“价值理性”的评价,认为作为“具体原则”的人民主权原则也同样“应该定位于社会,而不是定位于国家,定位于政治批判,而不是政治设计,定位于政治监督,而不是政治操作。”

3、“革命后社会”之理论取向。早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就有学者提出以“革命后社会”这一术语指称“经过革命建立起社会主义制度的社会”,该术语之提出,是试图表明经由社会主义革命而诞生的新兴政权体系,其政治发展有自身独特的阶段性发展脉络,因而有必要对所处社会当前以及今后的发展阶段及其相应特性作出明确定位,并由此推动其沿着正确的方向发展。本文借用该术语,旨在表明,尽管“革命后社会”在很大程度上依旧是采用革命的方式非程序性地、权威式地组织和领导社会生活,但它毕竟已经超越了旨在摧毁旧的政治体系的革命阶段,而进入了旨在促进一切人自由、全面和可持续发展的政权建设阶段。该阶段政治发展的总体目标已不再是以社会动员为旨归,而须切实遵循制度发展的自身逻辑,从政治许诺的诗意畅想中解脱出来,代之以对各项政治主张之现实可行性的充分关注。基于以上认识,笔者以为,采用作为“抽象原则”的人民主权原则,可以在最宏观的层面上,以最抽象的方式为国家权力的运行确立民主化方向,从而为具体条件下的现实政权建设留下充足的空间,因此,在现有的物质生产条件下,我国应归复采纳人民主权原则的最初思想内涵和理论功用,将该原则本身定位为抽象的宪法原则,用以说明国家权力的合法性来源,而其所包含的民主精神则通过建立与现代宪政制度相契合的一系列“中介原则”加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