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法的价值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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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权及其法律化

(一)人权的定义与属性

如何定义人权,是一个长期争论不休的难题。对人权概念理解的差异,不仅存在于不同时代、不同阶级、不同条件的学者之间,而且存在于相同时代、相同阶级、相同条件的学者之中。在人权概念上,我国学术界的观点主要为四种:一是人性固有权利说。认为人权是泛指人性中固有的那些权利。如果没有这些权利,人就不能生活得像个人。它是使人能够充分发展和利用其作为人的品质、智力、才能、良知及满足精神需要等的基础。二是权利的最一般形式说。认为人权是人的社会权利和私人权利的抽象和概括,主要表现为人民在政治上的民主、自由权和经济、文化以及人身自由等方面的正当权利,它是权利的最一般形式,排除了民族、宗教、国家、性别等等差别,特别是阶级差别。它包括了一切人的、具有普遍性的人的权利。三是需求权和自由权统一说。认为人权是指一切人满足自身需求、享有人身自由、并对自身以外的任何事务发生不同的联系的资格和能力的总和,是社会的人的权利与人的社会权力相互关系不断发展的统一体。它是由人类生产劳动以满足物质需求所决定的,具有客观性;是历史地产生的社会的人类的人权;是全人类的人人都可享受的权利。四是资产阶级特权说,认为人权是资产阶级提出来的,是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产物,是为资本主义私有制服务的,是资产阶级的特权。

对人权的理解分歧,有它的合理性,因为人权的确是一个复杂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对人权的理解差异必将阻碍人权研究的深入和人权实践的发展。人们,尤其是同一时代、同一阶级、同一条件下的人们,能否有绝对同一的人权定义呢?当然不能。但就社会普遍而言,基本相同的人权定义是应该形成并能够形成的。我国目前不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迫切需要对人权概念有一个基本一致或大体接近的***识。我认为,要实现人权定义趋同化,必须遵循两大原则。一是人权定义的科学性原则,二是人权定义的价值性原则。

人权定义的科学性原则,是对人权定义的首要要求。从这一原则看,第一,人权定义应揭示人权的内涵或本质。由于人权含义广泛,内容复杂,内涵或本质具有多方面、多层次性,因而可以从不同角度对其作出不同的理解。但是逻辑学要求,定义应是对概念内涵的揭示,是对概念所反映的事物的本质的揭示,它必须尊重概念的内涵和事物固有的本质。定义人权时必须注意逻辑学对人权定义的这一起码的科学要求。第二,人权定义应遵循科学的定义规则。不管是对人权的真实定义或是语词定义,定义项与被定义项必须相应相称,定义项不能直接或间接包含被定义项,定义项是肯定、清楚、确切而简明的。以上两个规则是对人权定义的客观性技术要求。不遵守这些规则,人权就会被误解,人权定义就会因此而丧失科学性。

人权定义的价值性原则,是对人权定义的另一重要要求。人权是人们社会活动的重要价值准则,对人权的定义必须从人权对人的意义的价值角度考虑,人权的定义必须适合于它对人的尊重、保护、解放等理想追求和奋斗目标。如果人权的定义不符合人权的价值意义,那么就可能适得其反,导致对人权的理解背离人权甚至否定人权。人们对人权的定义当然要受人们价值观念、价值取向的影响。不同价值观指导下的人权定义会不尽相同。强调人权定义的价值性原则,就要求人们确立正确的价值观念,对人权作出与其价值追求一致的定义。使在该定义基础上进行的理论研究和社会实践都有其应有的价值。

根据以上的两大定义原则,我认为可以将人权作如下定义:

人权是一定时代作为人所应当具有的,以人的自然属性为基础,社会属性为本质的人的权利。

这一人权定义喻示了人权的基本属性。

1、人权具有时代性

在不同的历史时代,人们具有不同的社会生活条件,因而不同历史时代的人们就具有不同的人权条件、人权标准和人权状况。不同的历史时代不可能存在绝对同一的人权。因为“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 人权是由一定时代的社会经济结构及其制约的社会文化发展所决定的。

2、人权具有应然性

人权不仅是实际意义上的权利,而且更是应然意义上的权利。它是现实社会生活条件包括物质生活条件和精神生活条件基础上的应然权利。应然的依据并不是人们的意想天开或随意假设,而是人的社会生活条件。特定的社会生活条件为人权的存在状况提供了基本的质、量限额,即一定的度。这个度就是应然人权的准线,它往往成为一定社会人们用以衡量当时人权状况是否良好的标准。由于人权具有应然性,因而人权必须以现实的社会生活条件为基础,并不因现实中人权的实际状况的落后而降低水准。正因为人权具有应然性,人们才利用人权来批判否认人权、歪曲人权的罪恶行径。

3、人权具有自然性

人权是以人的自然属性为基础的权利。人的存在必须以拥有自然生命作为前提。人权首先是为满足人作为自然生命的需要而成立的。人的生存权、健康权、安全权等最基本的权利,是人权的首要内容。没有这些最基本的权利,一切人权均无从谈起。而这些最基本的人权,无不是基于人是拥有自然生命的存在而产生的。人权的全部内容都以人作为自然生命的存在和发展为根据。

4、人权具有社会性

若人权缺乏社会性,人权的存在就毫无意义。人权是在人与人的相对状态中存在的。孤立的个人根本就不存在人权问题。人权是在人们处理相互关系时,为了防止人与人之间不以对人的态度对待他人而产生的。人权是社会发展到一定文明程度的产物,并且随着社会的文明发展而不断丰富发展。人权是社会的产物,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离开了社会谈人权,人权就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就没有人权可言。

5、人权具有平等性

人权是一定时代的人都应当具有的作为人的权利。既然人权是人都应具有的权利,那么人权就必然是一种普遍的平等权。普遍到人人都应有的程度,是人权的一般要求。人权不是特权。平等是人权的根本内容,特权是对平等的反动。如果一部分人享有特权,另一部分人就会被剥夺部分或全部人权。特权与人权根本对立。同时人权作为平等的权利也反对歧视。歧视是否定人权的、与特权相呼应的另一极端。歧视同样是对人权的践踏和否定,存在歧视,与存在特权一样,人权都必然受到侵犯。既反对特权又反对歧视是人权平等性的基本要求。

6、人权具有属人性

人权是人所应具有而且仅归属人的权利。它与神权、动物权等相区别。在历史上神权对人权的压抑、歪曲、否定都曾经有过。西欧封建社会的历史为此作出了极有力的说明。在神权之下,人只是神的奴仆、附庸。社会的主体似乎是神而不是人。神的权利高于人的权利、神的尊严高于人的尊严。在现代西方,动物权又喧嚣一时。对动物的保护是必要的,但它只是人权的延伸,是为人权服务的,是人类理性进步的结果。任何将动物权与人权相提并论,或将人权直接赋予动物,甚至视动物权高于人权的法都是错误的。这样的法实际上是对人权的亵渎,也是法的悲哀。

7、人权具有阶级性

人权是人的权利。由于人具有阶级的划分,因而人权也就不可避免地具有阶级属性的差别。不同阶级的人,拥有不完全相同的人权概念、人权追求和人权标准。在剥削者与被剥削者、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不可能存在完全相同的人权观念。他们有各不相同的人权企求、人权目标,而且对同一人权状况也有不同的衡量标准和评价标准。在同一社会中,一个阶级认为符合人权的事项或行为,另一个阶级完全可能作出不同甚至相反的结论。历史和现实中,不同阶级的人权之争已反复说明了人权的阶级差异。

8、人权具有***同性。

否认人权阶级性的观点显然是错误的,而否认人权***同性的观点也未必正确。人权是人的权利,除了人的阶级性对其具有影响以外,人的其他属性也对人权具有影响。阶级性是人权的重要属性,甚至本质属性之一,但并不是唯一属性。因为不管人的阶级划分如何,人总是人。人都有人的需要、人的利益、人的思想。人都需要生存、安全、健康、平等、自由。人权虽然阶级属性不同、在不同主体上实现的程度不同,但不可否认的是它们都是人人都向往的权利。人权的***同性与人权的阶级性并不是根本对立的,它们完全可以同时并存,并行不悖。人权具有阶级性的同时也具有***同性。

9、人权具有国内性

尽管人权问题愈来愈具有国际性,但可以肯定,人权问题首先还是一个国内问题。在国际社会中,各个主权国家都通过自己的宪法和其他法律,规定了本国的法律人权的地位、范围和基本内容。每个国家的人权状况也首要地取决于本国的经济文化的发展,取决于本国居民的物质和精神生活条件,当然也取决于本国的国家性质。一定阶级占据着一国的统治地位,其统治阶级的阶级性也就决定着一国人权的性质、状况和发展。各国国内法律、道德、习惯、风俗等对人权的制约作用均不容低估。而保障人权的实现,基本上也是由各国独立地进行的。人权的国内性应予充分肯定。

10、人权具有国际性。

人权在具有国内性的同时也具有一定的国际性。在现代国际社会,许多国际公约都有关于人权的规定,也客观地存在着关于人权问题的国际惯例。对此是不应否定也无法否定的。在国际法律实践中,民族、种族、妇女、儿童、难民、战争受难者已在很大程度上成为国际人权的主体。自决权、生存权、发展权已成为了国际人权的重要内容。人权的国际性与人权的国内性并不根本对立。在承认人权国际性的同时,我们一方面要反对以人权国内性为借口而抵制或对抗国际人权;另一方面,我们也要反对将人权问题的肆意国际化,以人权为借口干涉别国内政,侵犯别国主权。如何使人权国内性与国际性得以协调统一,将是一个十分重大的人权课题。

(二)人权的法律化问题

有人认为人权是一个政治概念,有人认为人权是一个道德概念,也有人认为人权是一个法律概念,等等。实际上人权既是政治概念,也是道德概念,还是法律概念,……。人权的内涵丰富、外延广博。法律人权不过是人权之一部分,不过是法律化了的人权而已。

人权的许多内容之所以需要法律化,这是由法律人权与道德人权、习惯人权等相较具有独特的优点所决定的。首先,法律人权具有明确肯定性。凡是法律化了的人权都比一般的道德人权、习惯人权等更为明确、肯定,更易于为权利主体所主动行使和享有,为义务主体所自觉尊重和保障。其次,法律人权具有国家强制性。人权如果没有法律化,就不可能获得法律的国家强制力保证,人权就难以有效地切实实现。对于有些人权来说,是否有国家强制力作保障并不重要,但有些人权,没有国家强制力作保障就无法实现,就可能遭到侵犯和干扰。

并不是所有的人权都需要和能够法律化,人权的法律化不宜过宽。人权包含着法律人权、道德人权、习惯人权等,对于那些无需法律化的人权,如果勉强法律化就必然会出现这样的情况:一是由于人权内容、范围过于广泛,无法实现对人权的全面法律化,良好的愿望成为泡影;二是有的人权,法律化与不法律化并无任何实际意义,人权法律化的努力成为多余和徒劳;三是有的人权法律化后反而不如不法律化的好,它不仅无益于人权,而且还会有害于人权。

人权的法律化范围也不是愈小愈好,人权的法律化也不宜过窄。应当法律化的人权如果不法律化也不行。它可能使人权的权利主体忽视甚至不知道自己的人权,当然也就不可能主动的行使和享有人权;它可能使人权的义务主体不履行人权义务,不尊重、不保障他人的人权,推卸应有的人权义务,侵犯他人人权;它可能使有的人权因缺乏国家强制力保障而无法实现或遭到损害。

要使人权法律化的范围适中,既不过宽也不过窄,就必须确立人权法律化的基本条件。只有具有这些条件的人权才可以,也必须予以法律化。然而要确立这样的基本条件是十分艰难的。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会遇到很大很多的难题。在此,我仅从普遍意义上探寻一下人权法律化的基本条件。

其一,法律化的人权应为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允许,具有法律化的社会物质可能性;

其二,法律化的人权应为社会精神生活条件,尤其是思想文化的发展所允许,具有法律化的社会文化可能性;

其三,法律化的人权应为人们普遍具有,是一般主体的权利而非个别主体的权利,具有法律化的主体普遍性;

其四,法律化的人权应需要法律保障,没有法律保障就难以成立,具有法律化的现实必要性;

其五,法律化的人权应在立法上可以表现为法的权利,在实施上可以依法实现,具有法律化的可操作性。

同时具备以上五个条件的人权即可法律化,转化为法律人权。 从上面的基本条件中也可以看到,人权的法律化并不仅是指将人权纳入法律规范的具体规定中。这固然很重要,但它还只是人权法律化的第一步。人权的法律化既包括立法上的法律化,也包括实施上的法律化。如果说人权在立法上的法律化是指将人权表现为法的权利,那么人权在实施上的法律化就是将人权作为法的权利予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