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安庆市城市建成区生活垃圾分类及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市场运作、全民参与、循序渐进的原则。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园区管理机构,下同)负责组织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建立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和监督检查通报制度,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年度目标绩效考核范围。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等工作。第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优化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和体系,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指导培训、监督考核、行政执法等。 财政部门负责统筹整合资金,保障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经费,并将其列入财政预算。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选址及建设用地保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指导督促有害垃圾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落实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物业管理考核。

商务部门负责指导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建立与生活垃圾回收处置相协调的回收体系。

发展改革、教育体育、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指导工作,配合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投资补助、特许经营、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回收利用等。第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公***建筑、公***场所等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现有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设施达不到分类标准要求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产权单位或者经营使用单位建设、改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建设、改造和运行。第八条 市、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职能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招募志愿者、委托居民代表或者社区工作者、物业服务人员等方式,在辖区内设立生活垃圾分类督导员,承担督促指导工作。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的激励引导机制,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 分类投放第十条 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明确分类的标准、标识、投放规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实行分时定点分类集中投放。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厨余垃圾沥干水分后投放至专用收集容器;

(二)有害垃圾应当单独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给符合规定的有害垃圾运输、处置企业;

(三)体积大、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废弃家具、电器电子产品等大件垃圾,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服务单位上门收集,或者单独投放至指定的废弃物投放点。

鼓励采用垃圾分类实户制、智能回收平台等方式,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准确率。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和管理区域,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车站、港口码头、文化体育场所、公园、广场、旅游景区等公***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宾馆、娱乐、商场、商铺、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设施,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公***水域、河湖及其管理范围,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或者管理责任人有争议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仍 无法确定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分级管 理的原则报告市、区生活垃圾分类联席会议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