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博山刑事上诉律师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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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一般将此种行为作为免责事由而拒赔。 但在操作实务中,如果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义务,仍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简介:
2017年2月18日22时24分,王某某驾驶鲁Cxxxxx号小型轿车顺博山区中心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博山区中心路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门前处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于某某(车载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于某某、赵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弃车逃逸,于次日被查获。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Cxxxxx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于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4万元,赵某某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1万元。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中华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于某某各项损失131041元;中华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赵某某各项损失99623元;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保险公司是否对肇事逃逸免赔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保险公司认为:魏某某以淄博市博山联通汽车服务中心的名义投保保险,联通服务中心在投保单上盖章,保险公司已经对投保代理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做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及投保人认为:淄博市博山联通汽车服务中心经营范围系客运出租,并不具有专业代理保险业务的资质,因此,其为涉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被保险人的追认。被告以缴费的形式对合同进行了追认,故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魏某某对合同的追认,并不意味着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对被告魏某某履行免责条款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免除。因此,被告中华财险公司仍然要按照有关合同的规定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虽然淄博市博山联通汽车服务中心为保险标的物鲁C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淄博市博山联通汽车服务中心经营范围系客运出租,并不具有专业代理保险业务的资质,因此,其为涉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被保险人的追认。被告以缴费的形式对合同进行了追认,故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商业三者险属于财产保险,其保险利益一般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合法占有人对机动车所享有的利益。根据法律规定,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为投保人。本案中,淄博市博山联通汽车服务中心对涉事车辆既没有实际控制、也不享有运行利益,既不是涉事车辆的所有人、亦不是管理人,其不具备专业的保险代理资质。因此,淄博市博山联通汽车服务中心为包括涉事车辆在内的众多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类似于一种“团购”行为。投保时,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向被告魏某某出具的缴费发票清楚的记载车主和实际缴费人系被告魏某某,能够证明被告中华财险公司明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魏某某。因此,被告中华财险公司针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履行对象不应是淄博市博山联通汽车服务中心,而应是享有保险利益并且缴纳保险费用的车辆所有人魏某某,二被告中华财险公司没有向被告魏某某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同时,魏某某对合同的追认,并不意味着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对被告魏某某履行免责条款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免除。因此,被告中华财险公司仍然要按照有关合同的规定履行说明义务。中华财险公司因未依法对魏某某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商业三者险依法并不需要投保人应为对保险标的即被保险机动车具有保险利益的所有人、管理人,只要对保险机动车具有保险利益即可,故联通中心为投保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只需要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即可生效,不再具有明确说明义务。逃逸属于法定的免责事由,如果保险公司对此能够证明已依法向投保人联通中心履行了提示义务,则其可以依法免责,否则应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财险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保单回执内容显示投保人联通中心在2016年4月12日收到涉案商业三者险保单。而涉案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显示收费确认、投保确认和保单打印时间均为2016年4月13日,即涉案商业三者险是在2016年4月13日进行收费和投保的确认,相应保单也是在2016年4月13日才打印产生,因而投保人联通中心不可能在2016年4月12日即取得收到涉案商业三者险保单和保险条款。中华财险公司虽解释为笔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对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第一小项确定的免责条款依法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其在本案中仍然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葆华律师提示:
保险公司应对肇事逃逸免赔条款履行提示义务,无需履行说明义务。如果未尽到提示义务,仍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保险公司虽承担了保险理赔责任,但肇事者不应心存侥幸,因交通肇事而导致的刑事责任却要自食恶果。
律师建议: 发生事故后应当积极抢救伤者、报案并接受处理。
律师简介:孙葆华,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从业十九年,担任多家政府、企业法律顾问,从事交通事故、刑事辩护、经济纠纷等案件代理。对交通事故案件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和办案技巧。电话(微信同号)1307060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