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自由原则限制的理论基础及其表现

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 资本主义发展到现代,人类经济生活发生了深刻变化,原先完全竞争的自由市场不复存在。随着垄断的出现,劳动者与雇主、大企业与消费者、出租者与租借者之间地位的不对等日益明显,彼此之间的矛盾开始激化;反映在民法领域,传统民法所推崇的合同自由原则受到怀疑。对合同正义的追求,成了现代合同法限制合同自由的一把锐利武器,这种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 合同自由原则以个人为本位,诚实信用原则则以社会为本位。所谓诚实信用,其本意是自觉按照市场制度中对待的互惠性原则办事。(3)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均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4)我国新合同法第六条明确确立了这一原则,并且,新合同法将这一原则贯彻到整部合同法当中,使之非常丰富,而不是流于一句空洞的口号。这主要体现在:一是在合同成立前,规定先合同义务。传统民法认为,只有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才互负权利义务。而现代合同法则规定合同成立前,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形成“合理信赖利益”由此派生出相应的协作、通知、照顾、保护及保密等附随义务。这种附随义务在合同订立阶段称为先合同义务,违反此义务的当事人应承但缔约上过失责任。新合同法第四十三条对保密义务的规定便是典型的先合同义务,第四十二条则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二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规定附随义务。新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又规定:“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三是在合同终止后,规定后合同义务。传统民法认为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而现代民法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为更周到的保护当事人利益,创设出后合同义务。如新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作、保密等义务。”诚实信用原则有效弥补了合同自由对合同正义背离的不足,因此,诚实信用原则被奉为“帝王条款”而得到遵守。 (二)某些种类合同订立的强制性 强制订立某些种类的合同,限制和剥夺了某些合同当事人决定是否订立合同和选择合同对方的自由,如果拒绝订立合同,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例如合同法规定,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签订合同。 (三)设立合同无效条款 新合同法比之《民法通则》,对无效合同的认定严格,不轻易认定合同无效,也是司法实践人士对待合同纠纷所采取的***识。但是,新合同法还是规定了一些强制性规范,禁止当事人违反这些规范规范或规定,当事人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条款一律无效。这在诸多法律里均有规定,例如《担保法》规定,定金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4)损害公***利益的;(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中下列免责条款无效:(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四)某些种类合同订立须审查先置 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这说明,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合同才生效,如若使合同生效,则必先办理相应的批准、登记手续。 虽然合同自由原则受到了诸多限制,但这都是为维护为家利益、社会公***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所必须的,并没有动摇合同自愿原则的地位,合同自由原则依然是合同法的一项极其重要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