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市区王文胜简历

搜索 您的位置: >> >> 案例正文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海市支公司与合肥联方物资供应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8-18 当事人: 王文胜、彭克宁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381号 中华人民***和国最高人民法 院民 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3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海市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南海市南桂西路14号。 负责人:彭克宁,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剑军,佛山市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联方物资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安庆路260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维良,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杰,合肥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海市华宇铝材厂。住所地:广东省南海市大沥沥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孟军,该厂厂长。 原审被告: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南海市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南海市南桂西路38号。 负责人:梁勇,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代纶,佛山市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新良,佛山市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海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南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合肥联方物资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方公司)及原审被告南海市华宇铝材厂(以下简称华宇厂)、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南海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寿险南海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经初字第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6年8月,联方公司与华宇厂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自1996年8月至1997年12月31日,联方公司每月向华宇厂提供购(1500吨)铝锭的资金2800万元,华宇厂按提供铝锭时间的先后回笼联方公司的资金,并承担银行利息,联方公司按华宇厂与广西苹果铝厂合同中的铝锭数量,每吨收取100元作为回报利润;对联方公司提供的资金,由南海市人民保险公司担保,如华宇厂经营不当造成联方公司的经济损失由南海市人民保险公司无条件全额承担。华宇厂及联方公司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海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南海公司)亦在该协议书担保栏内加盖了行政公章及其负责人名章。同年8月23日,中国人保南海公司另向联方公司出具一份担保书,载明:联方公司向华宇厂提供1500吨铝锭(价值2500万元)资金,我南海市人民保险公司负经济责任,如发生损失,由我公司负责。依据上述协议书和担保书,联方公司于同年8月12日至1997年8月26日,申请中国农业银行蚌埠市淮河支行及交通银行合肥分行开出71张银行承兑汇票交与华宇厂,华宇厂分别出具了收据并将汇票兑得资金144 860 000元用于购买铝锭。经双方对账并由中国人保南海公司派驻华宇厂从事财会工作的骆伟强确认,华宇厂自1996年8月26日至1997年8月14日陆续偿还120 860 000元给联方公司(其中包括华宇厂留存在联方公司的1000万元保证金及410万元的往来余款)。另2400万元华宇厂至今未还。联方公司经多次催要无果,遂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宇厂及财险南海公司、寿险南海公司偿还所欠2400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于1996年3月批复同意原中国人保南海公司分立为财险南海公司和寿险南海公司两个单位,1998年9月,财险南海公司和寿险南海公司正式成立并办理了工商企业注册登记。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联方公司与华宇厂签订的企业间借贷的协议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规,应认定无效,中国人保南海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亦因主合同无效而应认定无效。华宇厂应返还联方公司2400万元本金,原中国人保南海公司因其提供了在最高限额内的连续保证,故只在2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其业务已由财险南海公司和寿险南海公司分业承接经营,故其上述责任应由财险南海公司和寿险南海公司***同承担,因本案借贷行为违法,对联方公司关于华宇厂应返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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