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除名制度的特征

1.除名权是形成权。所谓形成权者“因一方之行为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者消灭之权利也”, 即“享有形成权,意味着法律赋予主体一种单方面的法律之力”。 股东除名是违背被除名股东的意愿而剥夺其在公司的权利,排除其对公司的参与。是否对不履行义务的股东除名,是依公司一方的意思表示,完全由公司自由决定。公司对不履行义务股东除名不需要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见,公司可以直接作出决定;公司作出除名决定后,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在公司中股东资格的丧失即生效力,不需要被除名股东的配合。因为这种形成权断绝了被除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被除名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关系,因而除名权又属于消灭性的形成权。

2.除名权是***益权。以股权的行使是为了股东个人利益还是为了公司和股东的***同利益为标准,股权可以分自益权和***益权。自益权是指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享有的权利;***益权则是股东为了公司和股东的***同利益而享有的权利,如表决权、请求召集股东会的权利、出席股东会行使表决权的权利、代表诉讼的权利等。 股东除名权足公司为消除特定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同利益所产生的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权能。当特定股东的某种行为或个人因素妨碍或严重影响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同利益,已不可要求其他股东继续容忍该股东留在公司之内,法律赋予公司相应的除名权,使有关股东强制性地丧失其在公司中的法律地位和资格,从而消除特定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同利益的不利影响。除名权是公司股东为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同利益而行使,其行使权利是通过表决的方式在股东会上行使的,应该属于出席股东会行使表决权的权利,故可以认定除名权是一种***益权。

3.除名权是固有权。固有权,又称不可剥夺之权利、法定之权利,是指非经当事人同意,不能通过意思自治就能剥夺或者限制之权利,如所有权。具体到公司法制度中,固有权是指“公司法赋予的,未经股东同意,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予以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 股东享有除名的权利,首先,***益权多属固有权,如表决权、请求召集股东会的权利、代表诉讼的权利等,而除名权是***益权,其次除名权是管理权,而管理权是多数股东以及公司管理机构对公司进行有效控制的一种必不可少的权限。正因为如此,“公司不得再通过公司章程的规定排除这些权利或者对此进行限制。同样也不可能随意增加管理权的内容”。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杨君仁认为:“退股与除名,应属股东本质上不可剥夺之权利。”

4.除名权具有人身性。股东除名的身份性表现在:股东除名解决的是股东的身份或资格的问题,而不是股东的财产权问题,针对股东资格,并未针对出资额。 除名权赋予公司迫使不履行义务的股东退出的权利,而被除名的股东不再享有相应的股权,只剩下丧失股权后的财产权益。 股东被除名后,被除名股东请求公司承买其出资额的权利,学理上称之“出资额承买权”,但是.这里的“出资额承买权”并不是股东权利。虽然在被除名股东主张有“出资额承买权”时,公司变成了义务主体,但是被除名股东的出资额如何承买,由准承买,这些财产问题则是公司内部事务。与被除名股东无关。

5.股东除名权的行使具有要式性。通说认为,股尔除名的执行必须严格遵循公司法规所确定的除名程序,例如必须经占公司法定比例以上人数或占公司法定比例以上出资的股东同意,才能形成有效的将股东除名的股东会决议。又例如有的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在作出股东除名的决议后,应当制作除名通知,以书面形式送达被除名的股东,通知中应包含有除名原因、除名依据和除名生效时间等基本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