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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雪中彩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雪中彩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 被告:上海雪中彩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 1993年9月22日,台商独资经营的南京雪中彩影公司在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其经营范围是摄影、冲印、礼服、礼车出租,以及美容、美发及相关配套服务。1996年11月,南京雪中彩影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雪中彩影”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摄影,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11月14日至2006年11月13日止。2004年,南京雪中彩影公司获得亚太华人专业人像摄影交流机构颁发的“世界华人专业婚纱摄影金像奖”《获奖证书》,该证书记载:“南京雪中彩影婚纱影楼于2004年荣获世界华人婚纱摄影专业十大品牌奖,其杰出成就卓越非凡,经本会国际评委团一致通过,特颁此证。” 南京雪中彩影公司经过十多年的经营,在南京市婚纱摄影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04年7月7日,设立中的上海雪中彩影公司开办人王成与上海宝谊经济发展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用上海市宝山区宝山十村18号B北288室作为办公用房,使用面积8平方米,年租金为1460元。2004年7月20日,上海雪中彩影公司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婚纱摄影、礼服租赁、销售。2004年7月30日,上海雪中彩影江宁分公司在南京市江宁区登记设立,经营范围亦为婚纱摄影、礼服租赁、销售,营业场所在江宁区东山东新南路温州商业街G栋101。该分公司的门头招牌和店堂招牌上均标明“上海雪中彩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其中“上海雪中彩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字体明显突出,“江宁分公司”字体较小。该分公司的摄影定单和门市收银单均标明“上海雪中彩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字样。该分公司在经营中还对外散发了彩色宣传单,突出印有“上海雪中彩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文字,以及“精品婚纱摄影连锁”、“拍精品婚纱照,选择上海雪中彩影”、“上海雪中彩影极品礼服动态大展”等内容。 2004年8月,原告发现两被告的经营活动后,遂请求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查处。同年12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对“雪中彩影”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2、向原告赔礼道歉,登报消除使用“雪中彩影”名称给原告带来的恶劣影响;3、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本案开庭审理前,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对“雪中彩影”名称的使用,变更名称字号。法庭准予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并根据两被告要求重新指定了举证和答辩期限。 两被告辩称:原告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不应当准许,原告应当另案起诉。两被告的企业名称经合法登记产生,系合法经营和规范使用,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原告的“雪中彩影”商标和企业字号不具有显著性,顾客接受被告的服务是基于其提供的良好服务,而非受“雪中彩影”这一名称的影响。全国有多家以“雪中彩影”命名的婚纱摄影公司,原告并未加以制止。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原告南京雪中彩影公司最初是以商标侵权提起诉讼的,开庭审理前基于相同的事实又增加了不正当竞争的诉讼理由和请求,该请求虽然与商标侵权请求的事实基础相同,但确属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南京雪中彩影公司有权同时请求法院分别作出认定,这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并不冲突。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在本案中具有关联性,合并审理有利于诉讼经济,而且法庭给予了被告补充答辩和重新举证的机会,也不损害被告的诉讼权利。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南京雪中彩影公司有权禁止他人使用“雪中彩影”文字或与“雪中彩影”近似的文字在摄影或类似服务上标示服务来源和进行商业活动。被告上海雪中彩影公司、上海雪中彩影江宁分公司的企业名称中虽然包含与原告南京雪中彩影公司注册商标“雪中彩影”相同的文字,但上海雪中彩影江宁分公司在其企业门头牌匾、摄影定单、门市收银单和广告宣传单中均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