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进行政府采购,适用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和其他财政性资金。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第四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本省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本省的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属于省级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属于州、县级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授权西宁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并公布。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称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西宁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根据本级政府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未设立集中采购机构的地区,其政府集中采购事项,由采购人以委托协议书的方式委托省或者其他地区的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第七条 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高和服务良好的要求。第八条 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在编制下一年度部门财政预算时,应当在预算中列出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年中追加预算中含有政府采购项目的,也应当列出政府采购的项目和资金。第九条 采购人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编报政府采购计划。政府采购计划应当包括采购项目名称、资金来源、预算资金列支科目名称及编码、拟购货物时间及技术参数等内容。第十条 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集中采购价格高于市场平均价格的,采购人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分散采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在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或者因特殊原因、集中采购有困难的项目,经省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可以自行采购。第十一条 采购人自行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可以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

本办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省、西宁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署依法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第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采购代理机构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不受地区限制。第十三条 符合政府采购法规定条件的供应商,均可平等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集中采购机构不得在国家统一确定的供应商资质条件外增设条件,不得以资格审查登记等方式阻止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第十四条 省和西宁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署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建立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聘用、使用与管理等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发布。集中采购活动完成后,应当公布采购结果,接受社会监督。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活动中,监督管理人员、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监督管理人员、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依法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