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正确反映农村集体资产的价值量,保护农村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资产的合理流动和营运效益的不断提高,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乡(含镇、办事处,下同)、村、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以下简称农村集体资产)的评估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评估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管理的具体工作。第四条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使用权单位(以下简称权属单位)在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出售、转让;

(二)以招标方式发包、租赁资产经营者;

(三)实行兼并、分立、联营、股份经营及改组股份合作经营;

(四)以股份的形式将存量资产折股量化或折股出售;

(五)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开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六)企业清算;

(七)资产毁损;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第五条 权属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

(一)以资产抵押或作经济担保;

(二)更换主要领导人;

(三)资产的非平均承包经营;

(四)承包期满评价经营管理状况;

(五)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第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评估范围包括:依法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自然资源、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第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评估必须遵循真实、科学、公正、可行的原则,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定和估算。第八条 权属单位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必须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县、乡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机构或其他社会中介组织(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办理。第九条 权属单位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评估机构应对权属单位提供的有关情况和资料保密。第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立项;

(二)委托评估;

(三)资产清查;

(四)评定估算;

(五)验证;

(六)确认。第十一条 权属单位进行资产评估,应事先向所在地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提交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并附报财产目录和有关会计报表等材料。

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收到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后,应在10日内作出准予立项或不予立项的决定、通知申请单位。第十二条 权属单位收到准予资产评估立项通知书后,可以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资产。委托评估机构不受地区的限制。第十三条 权属单位应当与被委托的评估机构签订资产评估协议(合同),明确评估对象的类型、范围,评估基准日,评估的目的、要求和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第十四条 评估机构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权属单位委托评估资产的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向权属单位提出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

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必须由资产评估机构法定代表人、评估人员同时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后方为有效。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对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的客观性、真实性、公正性承担法律责任。第十五条 权属单位应自收到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之日起20日内,召开成员代表大会讨论,提出验证意见,并将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和验证意见报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确认。第十六条 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应自收到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和验证意见之日起45日内组织审核、验证,确认资产评估结果,并下达确认通知书。第十七条 权属单位对确认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确认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定,并下达裁定通知书。第十八条 权属单位收到生效的确认通知书或者裁定通知书后,应及时向全体成员公布,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帐务处理。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资产重估价值,根据资产原值、净值、新旧程序、重置成本、获利能力等因素和本办法规定的评估方法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