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度盖然性原则是什么?

高度盖然性规则的理论源自于西方自由心证制度,主张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只须达到“特定”高度的盖然性即可,即这种高度达到“法官基于盖然性认定案件事实时,应该能够从证据中获得待证事实极有可能如此的心证,法官虽然还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但已经能够得出待证事实十之八九是如此的结论”的程度即可。

随着近年来人们对客观真实的质疑提出事物的发展具有不可逆转性,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是不可能重现于法理念的要求下,在客观环境和人的认知能力的限制下,无疑接受和采纳高度盖然性规则不失为一种理智而又符合客观实际的选择。所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将这一规则加以采纳并付诸实施。

高度盖然性理由:

第一,符合诉讼效益原则,有助于消除法院对案件客观真实的盲目追求。

第二,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法官可以借鉴现代自由心证的规则,结合案情对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进行自由裁量。

第三,有助于实现公平与正义。高度盖然性标准可以充分调动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积极能动性,同时亦能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平等的机会。

第四,有助于民事关系的及时稳定。如果将证明的标准定得过高,会导致真伪不明案件的增多,使许多民事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相关的民事关系将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

以上内容参考 百度百科-高度盖然性;百度百科-盖然性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