底线弑母案怎么判的

热播剧《底线》中“雷星宇杀人案”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该故事情节其实是取自于2017年的现实案例,其原型就是“于欢故意伤害案”,该案中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罪判处被告人于欢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同电视剧一样,一审判决后引起轩然大波,那么二审又是如何判决的,详情请看判决书全文: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于欢,男,汉族,199*年*月*日出生。2016年4月29日被逮捕。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欢犯故意伤害罪,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于欢的辩护人提出于欢有正当防卫情节,系防卫过当,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位于冠县工业园区)负责人苏某某向赵某某借款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0% 。2016年4月14日16时许,赵某某以欠款未还清为由纠集郭某某、程某某、严某某等十余人先后到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催要欠款,同日20时左右杜某甲驾车来到该公司,并在该公司办公楼大门外抱厦台上与其他人一起烧烤饮酒。约21时50分,杜某甲等多人来到苏某某和苏某某之子于欢所在的办公楼一楼接待室内催要欠款,并对二人有侮辱言行。22时10分许,冠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达接待室,询问情况后到院内进一步了解情况,被告人于欢欲离开接待室被阻止,与杜某甲、郭某某、程某某、严某某等人发生冲突,被告人于欢持尖刀将杜某甲、程某某、严某某、郭某某捅伤,处警民警闻讯后返回接待室,令于欢交出尖刀,将其控制。杜某甲、严某某、郭某某、程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杜某甲因失血性休克于次日2时许死亡,严某某、郭某某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程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欢面对众多讨债人的长时间纠缠,不能正确处理冲突,持尖刀捅刺多人,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于欢捅刺被害人不存在正当防卫意义上的不法侵害前提,其所犯故意伤害罪后果严重,应当承担与其犯罪危害后果相当的法律责任。鉴于本案系由被害人一方纠集多人,采取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秩序、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侮辱谩骂他人的不当方式讨债引发,被害人具有过错,且于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法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于欢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于欢提出上诉。理由如下:(1)原判认定事实不全面。没有认定吴某某、赵某某此前多次纠集涉黑人员对苏某某进行暴力索债,案发时杜某甲等人对于欢、苏某某及其他员工进行殴打;苏某某实际是向吴某某借钱;杜某甲受伤后自行驾车前往距离较远的冠县人民医院,未去较近的冠县中医院,还与医院门卫发生冲突,导致失血过多死亡。(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其行为系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其听从民警要求,自动放下刀具,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构成自首。(3)原判违反法定程序。被害人有亲属在当地检察机关、政府部门任职,可能干预审判,原审法院未自行回避。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发表以下出庭意见:(1)原判对案件事实认定不全面。一是未认定于欢母亲苏某某、父亲于某甲在向吴某某、赵某某高息借款100万元后,又借款35万元;二是未认定2016年4月1日、13日吴某某、赵某某纠集多人违法索债;三是未认定4月14日下午赵某某等人以盯守、限制离开、扰乱公司秩序等方式索债;四是未具体认定4月14日晚杜某甲等人采取强收手机、弹烟头、辱骂、暴露下体、脱鞋捂嘴、扇拍面颊、揪抓头发、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对苏某某和于欢实施的不法侵害。(2)原判认为于欢持尖刀捅刺被害人不具有正当防卫意义上的不法侵害前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于欢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于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检察员当庭宣读、出示了新收集、调取的证人证言,侦查实验笔录及行驶路线图,手机通话记录,计划外生育费收据及说明,接处警登记表及说明,有关于某甲曾任冠县国税局柳林分局副局长、因不正常上班于2015年被免职的文件,吴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被立案侦查的立案登记表,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以及证人苏某某等的补充证言,被害人程某某的补充陈述,于欢的补充供述等23份证据材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各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被害人及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庭审调查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许某、李某1、杜某3、杜某4、杜某5、杜某6的上诉,维持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5刑初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附带民事部分;

二、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5刑初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刑事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十条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公***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减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一般原则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