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市建委威海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威海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市场秩序,促进全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及《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威海市行政区域内(以下简称本市)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结构安全及主要功能项目进行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

第三条 威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对全市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各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威海市建设工程质量造价监督管理站(以下简称威海市质监站)负责对全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审批和备案的具体工作,对检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各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所辖行政区域内检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检测机构从事本细则附件一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取得山东省建筑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建管局)颁发的资质证书。

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由附件二规定)。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承担本细则附件一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

从事本细则附件一规定范围之外的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检测单位,应向威海市质监站提出备案申请,未经备案或备案未通过的,其所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竣工技术资料。

第二章

第五条检测机构申请检测资质,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股东组成、验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计量检定合格证书、固定办公场所证明;

(六)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培训合格证明、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七)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八)所有申请材料均应分书面及电子版两种形式。

审查合格的检测机构将上报省建管局。

申请检测资质以外项目检测的检测单位应当向威海市质监站参照上述要求提交备案管理申请材料。

检测机构计量认证证书与工商营业执照中的单位名称必须完全一致。检测机构提交的复印件必须加盖单位公章。

技术人员培训的专业范围应涵盖检测机构申请资质的项目,符合开展检测工作的实际需要。

《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采用建设部统一制定的式样。资质申请单位可在建设部网站下载。

第六条 检测机构申请专项检测资质可以是附件一所列四个专项中的多项或某一项,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申请见证取样检测资质注册资本不得少于80万元人民币;检测机构同时申请专项检测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资质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80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市建委接受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附件一、附件二规定的标准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核实结果在《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内签署意见。

市建委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核实结果是否符合标准,符合标准上报省建管局,不符合标准的,应当发出书面通知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省建管局统一制作、编号、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证书注明了检测业务范围,分为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60个工作日前向市建委申请资质复查,复查合格后30个工作日前向省建管局申请办理延期手续。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没有复查或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资质,不得在威海市继续从事检测活动。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没有下列行为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时,经省建管局同意,资质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由原审批部门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延期专用章。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审批部门不予延期,到期后,资质证书自行作废,且一年内不得申请资质: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转包检测业务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五)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六)恶意压价扰乱市场秩序的。

第九条 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三章 责任与义务

第十条 检测机构及法定代表人对申请资质的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检测报告和检测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负责。

工程质量验收资料应为检测报告的原件,确有检测报告原件丢失而需使用检测报告复印件的,应由原检测机构对其进行审查,确定无误后,应由该检测机构的质量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检测专用章。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在1个月内通知威海市建委,3个月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检测机构改制、分立、合并的,应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申请和审批程序重新核定检测资质。

检测机构解散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帐,每月上报工程所在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在24小时内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建立检测工作信息化管理系统,混凝土、水泥、钢筋力学性能试验等必须实现数据自动采集,并与当地工程质量监督站及威海市质监站等机构联网,实现数据***享。

威海市质监站通过管理软件应能够查询到各检测机构的资质、管理手册基本信息、资质管理检测范围及项目、备案管理检测范围及项目、监督检查情况、对比试验情况、不良行为记录、山东省计量认证验收项目表、检测能力分析表、人员管理的基本信息、培训记录、从业记录、设备管理、环境监控(水泥、混凝土试块、砂浆试块标养室温室度记录)、见证取样、不合格项目台帐等内容。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档案管理办法(暂行)》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按年度统一编号,归档时将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单份归档,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长期保管的档案资料实际保管期限不得短于10年,短期保管档案资料实际保管期限不得短于5年。

检测机构的档案管理实行法人责任制,检测机构应明确管理档案的部门或人员,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当按书面承诺或约定时间出具检测报告,没有承诺或未约定时间的应当在接受委托后4天内出具(水泥为32天,普通配合比为34天,混凝土掺加剂为标准规定试验龄期后3天、专项为检测完成后5天)。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检测专用章由省建管局统一编号、制定、颁发。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应对从事检测活动的技术负责人和检测报告签发人员、审核人员、操作人员进行相关检测技术培训。培训内容主要是相关法律、法规、专业基础、技术标准、计量认证等知识。培训方式应结合实际工作,注重实效,采取委托专业机构进行业务培训和检测机构进行操作技能的培训相结合的方式。省建管局组织对检测人员的培训结果进行统一考核,《工程质量检测人员管理手册》统一颁发、统一管理,持有手册方可从事相应的工程质量检测工作。

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无法复检或对复检结果有争议的,应通过仲裁或司法程序解决。复检结果或争议解决的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本细则附件一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建设单位应在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将承担该工程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同时上报,未确定检测机构的工程项目不予办理监督手续。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建设单位可以将单位工程的专项检测业务,一个或多个委托一家检测机构;建设单位不得将一个检测专项中的检测项目拆分再委托给其他检测机构。

对一些专业性强、试验设施资金投入大且业务量小的检测项目,威海市质监站将合理协调有关方,根据各检测机构的优势建立中心试验室,集中业务以利资源***享,提高项目全市检测水平。

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

第二十一条 检测机构和委托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支付检测费用。检测机构应当明示各种检测业务收费标准。不得恶意压价,降低检测标准和服务水准。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检测试样留置制度。规范、标准明确要求需留置的试样,应按规定的程序、环境、数量、时间和要求留置;规范、标准无明确要求的,非破坏性检测且可重复检验的试样,应在样品检测或试验后留置3天;破坏性试样,应在样品检测或试验后留置2天。留置试样标识准确,留置试样应有检测条形码标识。

第四章 见证检测与异地检测

第二十三条 各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对本细则附件一规定的见证取样质量检测业务的政府监督管理。

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将见证取样质量检测业务与其他非见证检测业务分离,跨机构委托检测,由工程所在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十四条 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有关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样和材料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比例不得低于有关技术标准中规定应取样数量的30%。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必须经威海市质监站统一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证书后方能担任。

见证人员应由建设单位或该工程的监理单位具备建筑施工试验知识的人员担任,并应由建设单位或该工程的监理单位书面通知检测机构。

见证取样检测的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取样人单位及姓名,加盖见证取样专用章。见证人和取样人对试样的真实性、代表性负责。

见证员、取样员应严格遵守见证取样制度的有关规定,不得弄虚作假,年度内出现一次弄虚作假行为,取消其证书资格,由威海市质监站备案,今后不得从事此项工作。见证员、取样员证书不得转借他人使用,违者一经发现,取消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根据业务需要在异地设立固定分支机构或开展检测活动的,应对其检测工作质量和检测行为负责。

省外注册的检测机构在本市承揽工程质量检测项目的,应首先取得省建管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鲁备案证》,然后应按所承担的检测项目到威海市质监站备案。备案时应按《进鲁检测机构备案管理办法(暂行)》的有关规定提交相关资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省内外市检测机构在本市承揽工程质量检测项目的,应在承担检测项目的检测业务开始前7日以上向威海市质监站备案,备案实行单项工程检测项目备案的方式,单项工程检测项目完成,该备案证明自动失效。备案提交资料参照《进鲁检测机构备案管理办法(暂行)》的有关规定。

备案后方可开展检测业务并应遵守相关地方规定。未备案的检测机构,不得在本市承担检测业务,其所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竣工技术资料。

第二十六条 本市检测机构在本市市区和三市之间跨区域开展见证取样质量检测业务的必须在工程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或试验室,取得当地工商注册营业执照和所开展检测项目的计量认证证书。分支机构的检测仪器设备、场所环境和人员等应与所承担的业务相适应。并应向威海市质监站和当地质量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威海市质监站应对申请备案机构的人员情况、仪器设备计量检定情况进行核对,对其检测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发现的其在检测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情况向省质监总站报告。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实行资质管理的检测机构,由省建管局颁发检测机构和人员的管理手册(《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管理手册》和《工程质量检测人员管理手册》)。备案管理的检测机构由威海市建委颁发检测机构和人员的管理手册。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本地区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的不良行为记录,不良行为记录应将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及违反强制性标准等情况记入《工程质量检测人员管理手册》和《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管理手册》(分书面和电子网络两种形式),作为审批检测机构资质延期和备案管理的重要依据。

检测机构管理手册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证书配套使用,是资质管理和备案管理的补充,是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延期和取得备案资格的重要依据,是检测机构异地承担业务进行备案的有效文件。

第二十九条 威海市建委根据省建管局统一要求组织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能力验证和比对活动。试验能力验证和比对不合格的检测机构应进行二次验证,仍不合格的,应暂停该项目的检测工作。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威海市建委将上报省建管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细则规定的资质标准;

(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五)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计量认证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建设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第三十三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三十四条 检测人员应严格按照国家规范、规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从事检测工作,检测人员实行管理手册制度。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应记入管理手册,情节严重或拒不纠正错误的,收回管理手册,检测人员不得继续进行检测工作:

(一)超越从业资格项目范围从事检测工作;

(二)不按国家、省技术标准进行检测和严重违反操作规程;

(三)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四)未按要求参加专业教育培训;

(五)其他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和行政处罚,并及时报告资质审批机关。

第三十六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检测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定进行检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投诉。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人民币以上3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省建管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三十九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人民币以上3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人民币以上3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第四十一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人民币以上3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第四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原有管理规定及办法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质量检测的业务内容

二、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附件一

质量检测的业务内容

一、专项检测

(一)地基基础工程检测

1、地基及复合地基承载力静载检测;

2、桩的承载力检测;

3、桩身完整性检测;

4、锚杆锁定力检测。

(二)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

1、混凝土、砂浆、砌体强度现场检测;

2、钢筋保护层厚度检测;

3、混凝土预制构件结构性能检测;

4、后置埋件的力学性能检测。

(三)建筑幕墙工程检测

1、建筑幕墙的气密性、水密性、风压变形性能、层间变位性能检测;

2、硅酮结构胶相容性检测。

(四)钢结构工程检测

1、钢结构焊接质量无损检测;

2、钢结构防腐及防火涂装检测;

3、钢结构节点、机械连接用紧固标准件及高强度螺栓力学性能检测;

4、钢网架结构的变形检测。

二、见证取样检测

1、水泥物理力学性能检验;

2、钢筋(含焊接与机械连接)力学性能检验;

3、砂、石常规检验;

4、混凝土、砂浆强度检验;

5、简易土工试验;

6、混凝土掺加剂检验;

7、预应力钢绞线、锚夹具检验;

8、沥青、沥青混合料检验。

附件二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一、专项检测机构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应满足下列基本条件:

(一)专项检测机构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见证取样检测机构不少于80万元人民币;

(二)所申请检测资质对应的项目应通过计量认证;

(三)有质量检测、施工、监理或设计经历,并接受了相关检测技术培训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边远的县(区)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不少于6人;

(四)有符合开展检测工作所需的仪器、设备和工作场所;其中,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要经过计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五)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二、专项检测机构除应满足基本条件外,还需满足下列条件:

(一)地基基础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工程桩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其中1人应当具备注册岩土工程师资格。

(二)主体结构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结构工程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其中1人应当具备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

(三)建筑幕墙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建筑幕墙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

(四)钢结构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钢结构机械连接检测、钢网架结构变形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其中1人应当具备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

三、见证取样检测机构除应满足基本条件外,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3名;边远的县(区)可不少于2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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