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70万元宝马轿车以20万卖掉,这是如何过户的呢?

某租车公司将一辆70万元的宝马轿车租给党某后,在合同期限内,人车失联。经过警方多方研判以及多地走访调查,发现这辆车在湖南岳阳出现过,嫌疑人党某以20万元的低价,将这辆宝马轿车抵押到二手车商。

将租来的汽车擅自出售的行为如何定性

先看一个与此类似的案例

2010年1月2日,被告人王某与其朋友李某商量租车去接一名宾馆的服务生,然后介绍到歌厅,从中挣点中介费。随即王某用自己的身份证与临盘采油一矿职工张某签定租车合同,租用了张某的深蓝色捷达汽车。但是此时,李某却出尔反尔,不想干了。为筹集油钱,当晚,被告人王某将该车内的卡仕达牌DVD机、PDOIX低音炮卖至临盘镇某汽车装饰店,得款200元。1月3日,王某驾驶该车到庆云县找朋友郑某玩,二人便商量“这么穷,把车卖掉算了,换点钱花。” 1月4日,二人以该车是做生意抵押的车为由,卖至乐陵市的孙某处,得款3500元。

案件评析

首先,王某不构成诈骗罪(当然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王某租车是真实的,租车时没有诈骗行为也没有诈骗故意,卖车意图是在租赁后与李某合作未果的情况下才临时产生的。卖车过程中,其有欺骗行为但不是诈骗,而且诈骗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的行为,卖车时的欺骗行为,欺骗的不是车主,简单的说是骗出不是骗进,车主没有受到欺骗的情况下就不构成诈骗罪。而此时郑某根本还未介入,也不能定为诈骗罪。

其次,王某租赁汽车,附随有占有的权利和保管的义务,其租赁期限届满,没有还车属于民事违约行为,但还尚未构成侵占罪,因为逾期不还不代表拒不返还,而随后其将车变卖,以非法处分的实际行动表示不想还,构成侵占罪。王某非法处分的过程就是构成犯罪的过程。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侵占罪中合法占有是指占有的起因合法,而不是犯罪当时的占有状态合法。

再次,来看看郑某的行为如何定性。郑某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即原销赃罪),构成本罪首先其犯罪对象是犯罪所得或称赃物,也即财物必须为因犯罪而得到,如前所述,王某非法处分的过程就是构成犯罪的过程,郑某帮助处分财物时,王某犯罪尚未构成,郑某的行为是帮助王某犯罪而不是单独另一犯罪。因此,王某、郑某的行为均构成侵占罪。

租70万元宝马轿车以20万卖掉,如何过户的呢

我个人觉得这辆车肯定没有经过正规的手续过户,二手车商也许已经猜到车子的来路不正,但是70万的车只卖20万对他来说诱惑太大了,因此在利益的驱使下,二手车商违规买了这辆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