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职权同时又受贿可否实行数罪并罚

法院应认定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两罪实行并罚。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刑法并未明确规定牵连犯的处罚原则,而且牵连犯“从一重处断”原则并未得到各国刑法学及刑事法律的普遍认可。

第二,对受贿后又滥用职权的行为,数罪并罚才能罚当其罪。如果将“受贿后滥用职权的行为”以一罪论,势必只评价张某“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而受贿后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行为则是渎职罪评价的范畴,未得到应有的评判。

第三,对受贿后又滥用职权的行为,定数罪并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禁止重复评价”指的是对于同一犯罪事实不能进行刑法中的两次评价。受贿后又滥用职权是独立构罪的两个行为,而且此两罪的性质与内容是截然不同的,并没有所谓的重叠与重合。如果行为人进一步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不正当职务行为,则说明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另外的不同于受贿罪的法益,理当数罪并罚。

第四,受贿后又滥用职权的行为定数罪更符合法律规定。实践中存在着将受贿后滥用职权的行为作为受贿罪的量刑情节来处理的做法。这是对受贿罪的情节和滥用职权行为、后果关系的误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