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在学校受伤学校的责任

学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好,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2号)和民法典、民法典等法律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一、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未成年人的定义

一般来说,未满18周岁的人都可以是未成年人。当然年满16周岁,并且以自己的主要收入满足生活需要的,可以视为成年人,这当然是个例外情况,我们在此就不做过多阐述。细分一下,未成年人可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一般10周岁以下(不含10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含10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这两种人在校期间自身收到的伤害或者是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或者人第三人侵权造成未成年人人身伤害的,第三人、学校和监护人应承担的责任各自不同的责任。

应由谁来负责未成年人校园伤害事件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当未成年人无父母或其他亲属作监护人时,其父、母所在单位或者其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等单位,才可能成为监护人,学校不能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法律对监护人的范围规定很明确,监护关系不容随意设立或变更。故监护人将未成年人学生送至学校学习,其监护职责并未转移给学校,学校也不因接受未成年学生到校学习,自然而然在承担起对该学生的监护职责。

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监护职责可以因委托而转移。监护人如果想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学校,必须与学校达成明确的委托约定。没有明确的委托约定,不能推定学校已经接受监护人的委托,对到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承担起部分或全部监护职责。被告学校与学生家长签订的入学协议中,没有约定家长委托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履行监护职责。因此,对在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被告学校没有监护职责。

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1200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学校虽然对在校未成年学生没有监护职责,但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在履行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中,学校如果无过错,则不是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如果有过错,就会成为本案另一责任承担主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七十九条 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