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和国草原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具有草原生态功能和适用于畜牧业生产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草原保护和建设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草原监督管理具体工作。下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接受上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监督和指导。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第六条 林业、水利、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草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草原保护和建设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草原权属第八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

(一)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经批准划拨给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用于军事用地的草原属于国家所有;

(二)牧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草原属于集体所有,但依法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除外。第九条 已经确认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草原使用权证;未确认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草原所有权证,确认所有权。

依法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第十条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拥有使用权的单位承包给内部的成员经营。

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不得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个别确需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同意,并报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一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按照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流转。未实行承包经营的国有草原和集体所有草原不得流转。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改变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性质和草原的用途;

(二)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三)受让方应当依法履行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二条 依法登记的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第十三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前,不得在有争议的地区进行下列活动:

(一)迁入居民;

(二)破坏原有的生产生活设施,修建围栏、棚圈、放牧点等生产生活设施以及其他永久性建筑;

(三)改变草原利用现状;

(四)对有争议的草原发放权属证书。第三章 草原规划第十四条 自治区对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实行规划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逐级进行监督。

经批准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时,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五条 自治区建立草原调查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每五年进行一次草原调查。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支持、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原资源档案和数据库。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对草原进行评等定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