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认定、传承、传播、利用等保护活动。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为主、抢救第一、传承发展、合理利用的原则,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建设,并将保护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第六条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组织指导、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法规、政策;

(二)组织实施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

(三)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收集、整理和研究;

(四)组织申报、评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认定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

(五)监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的使用;

(六)依法查处违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定的行为;

(七)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有关的其他工作。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在同级文化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具体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业队伍建设,培养和引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传承、保护、管理等专门人才。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规划编制、调查研究、档案和数据库建设、濒危项目抢救、人才培养、作品征集、传承活动、宣传展示、对外交流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资助或者补助等事项。第十条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年度绩效考核机制以及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退出机制。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建立档案、数据库和信息***享机制,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技术研究和成果转化工作。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保护单位制定项目保护规划。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特点、历史渊源、技艺水平、社会影响力、文化传承性等,制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办法,并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代表性传承人实行分级保护:

(一)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编制专项保护计划,配套单项扶持资金,设立展示场馆,为代表性传承人提供必要的传习场所;

(二)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编制专项保护计划,配套必要的保护经费,设立必要的展示场所,对代表性传承人提供必要的传习场所;

(三)对市、县(市、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代表性传承人按照项目保护计划实施保护,并给予必要的保护补助费和传承补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