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复议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复议机关正确、及时审理复议案件,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复议机关是指受理复议申请,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

复议机构是复议机关依法设立,负责有关复议工作的机构。第三条 行政复议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符合法定条件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必须及时受理。第四条 对在复议工作中秉公办案,准确、及时完成复议任务以及进行有关理论研究等方面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五条 对旗县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管辖。对于其中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盟行政公署认为需要自治区人民政府受理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管辖。第六条 对盟行政公署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盟行政公署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其中法律、法规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由盟行政公署管辖;法律规定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盟行政公署,下同)应当确立本机关的复议机构,复议机构与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合署办公,统称“行政复议办公室”。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凡有复议任务的,也应设立复议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复议人员,承担本机关复议机构的职责。第八条 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议人员在复议机关的领导下工作,除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外,还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办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行政应诉工作;

(二)监督、检查复议决定的执行;

(三)指导下级复议机构的工作;

(四)培训复议、应诉工作人员;

(五)开展行政复议工作的调查和理论研究;

(六)负责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的统计、备案、归档工作;

(七)解答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行政应诉等法律咨询。第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组织是被申请人。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行赋予非常设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权限的,设立该非常设机构的人民政府是被申请人。第十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复议。被申请人不得委托本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参加复议。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复议申请权、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或者法定申请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申请复议的,其申请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复议申请权、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或者法定申请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复议。第十三条 复议机构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对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符合复议条件的,提出受理意见,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向申请人、被申请人送达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参加复议通知书。

(二)对不符合复议条件的,提出不予受理的理由和意见,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受理裁决书。第十四条 复议机构调查取证,可以采取实地调查、书面调查或者委托调查的方式进行。

复议工作人员进行实地调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第十五条 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经复议机关同意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复议机关指定的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在鉴定书上盖章,并注明鉴定人身份。第十六条 需要勘验物证或者现场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勘验应当制作勘验笔录,由勘验人员、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第十七条 复议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复议机构核实、调取证据,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予以协助与配合。第十八条 复议机构在审查复议案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复议机关决定:

(一)追加第三人的;

(二)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的;

(四)移送管辖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由复议机关决定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