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保护十项禁令

法律分析:1.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的活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2.禁止新、改、扩建工程项目未进行环评擅自开工。建设项目未经环保竣工验收不得擅自投产使用。禁止施工设计中无污染预防措施,禁止施工作业未按设计要求落实环保措施。

3.禁止猎捕、采挖、售购国家和本省规定实行保护的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禁止在江河、水库、池塘炸鱼、毒鱼、电鱼。

4.禁止无证开采、滥采、乱挖活动。任何单位、个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采砂、采石、取土,不准破坏河床、河岸。禁止擅自爆破、钻探、打井。

5.禁止擅自停用、闲置或拆除污染防治设施,随意排放污油、污水、油泥油土。禁止在城区和城镇焚烧沥青、油毡、塑料、皮革、工业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和恶臭的废物。禁止乱倒垃圾或在非指定地点燃烧垃圾。

6.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油类、酸液、碱液和其它废物,禁止在河道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禁止向农田和渔业水体排放有毒有害废水。

7.禁止在重要生态功能区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特定区域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重要景观的项目;在重要生态功能区周围,限制建设可能损害环境质量和功能的项目。在县人民政府划定的禁养区内,不得从事畜禽养殖。

8.禁止设立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明令取缔的小电镀厂、小造纸厂、小制革厂、小冶炼厂、小水泥厂、非法加工金属及炼油等“黑工厂”等污染严重的企业。禁止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污染严重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从事生产经营。

9.禁止私设管道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居民楼内禁止开设干洗、餐饮、娱乐、汽修等可能产生噪声、油烟、异味影响居民生产生活的经营项目。

10.禁止未经允许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禁止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超过规定标准,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推销商品、招揽顾客。在餐饮、娱乐等公***场所不得从事噪声超标、干扰周围居民生活休息的活动。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 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 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