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政府通过哪些法律手段来维护公***利益

●“无直接利益冲突”的三种类型

这类事件大体上可分为三种:一是事件的直接导火索并不是什么大事,有的甚至只是口角之争,直接相关者双方都是群众,且人数很少,却导致成大规模群体性事件,甚至是恶性事件;二是政府工作人员与少数群众发生冲突,但与事件无关的围观者却起哄、甚至直接卷入到事件过程中;三是在以互联网为主要平台的公民社会的论坛中,人们对一些自己并不完全了解真相的事件,形成舆论上的“一边倒”氛围,成为以语言抨击为特征的“群体性事件”。这些事件的大多数参与者,原本就不是因个人利益而参与,因此解决起来难度更大。

●出现“无直接利益冲突”的原因是什么

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无直接利益冲突”折射出某种社会情绪或社会心理。比如,某地外来私营企业主殴打学生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反映的是当下社会分化中人们对某些阶层的不满,而处理过程中人们又认为政府偏袒强势一方。在互联网上,千夫所指的也往往是强势的一方,又往往认为政府的处理方式、处理结果对其有利。这种社会情绪或社会心理与下述原因有关:第一,当下社会结构复杂化,多元利益群体并存,社会价值观多元,导致人们心理、特别是不同群体不同阶层之间心理隔阂增大,社会互信程度降低。第二,公***权力机关在平日的作为有可圈可点之处,尤其是有的地方、有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没有关系不办事,没有好处不办事,官僚主义形式主义严重,在群众中口碑不佳,久而久之,群众形成不满心理甚至逆反心理,一旦有某事发生,极易成为导火索,宣泄积压已久的情绪。第三,事件参与者除少数人确系故意趁火打劫外,大多数人都是抱着“伸张正义”、“打抱不平”的心态参与其中,即认为事情处理不公正,为其鸣不平。这在互联网中是最为明显的。而在所有的事件背后,又可以看到人们对政府的信任度下降。

概括地讲,不同阶层与利益群体之间、民众与公***权力机关之间,在一定程度上缺少良性互动,成为“无直接利益冲突”的重要原因之一。这对构建和谐社会来说,是必须解决的重要问题。

●应采取哪些措施来化解“无直接利益冲突”

解决上述问题需多方位思考。第一,需要有多渠道利益诉求表达机制。社会各个阶层、不同利益群体相互了解,增进互信,是减少“无直接利益冲突”的关键一环,而彼此沟通的起点在于有多渠道利益表达机制。社会转型是一个复杂过程,人们的利益诉求、情绪宣泄,只有通过一定渠道表达出来,才能缓解人们的心理积怨,缓冲社会情绪。在表达渠道中,可以有党和政府主导的、体制内系统层层下达、层层反馈的形式,也可以有社会民间组织的表达,还可以有互联网等渠道的表达。第二,建立广泛的社会对话协商机制。仅有利益表达而无对话并不足以构成互动,所以对话协商就是必要的。对话协商的主体可以是群众与党、群众与政府,也可以是群众与群众。但一般来说群众不可能自发地对话与协商,党和政府可以组织其对话。对话协商机制同样可以是多种渠道多种方式的,比如,正式制度中的某些会议、调研;非正式制度中的沟通、谈话;各种群团组织、社会自治组织的相互沟通;有关部门的多种方式的信息反馈与协调等等。社会对话协商机制也是维系社会和谐的重要一环。党的组织在这种对话协商中大有可为。第三,进一步深化政治体制改革,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精神,建立高效、透明、责任、服务型政府,改善政府的治理模式,清除腐败,改进工作作风,使执政党和政府树立起以人为本、为人民服务的形象,大幅度提高群众对政府的心理认同度。这是获得群众与政府互信的重要基础。第四,建设法制社会。从“无直接利益冲突”来看,大多数人是出于一种义愤而参与事件的,但情绪的义愤往往冲破法制的界限,表明人们的公民意识并不成熟。公民意识意味着作为个体的公民,享有公民权利,有强烈的自我意识,人权意识,承担由公民权利引发的责任与义务,为自己的行为负责,遵守法律,以维护法制为己任。这种公民意识既是教育的结果,同时也是在法制建设的实践中磨练出来的。因此,建设一个法制社会既是防止群体性事件的需要,也是和谐社会之必需。

界定公***利益有赖于程序和司法智慧

公***利益和经营性、商业性利益难于界清,现实中导致了对公***利益的稀释

时评

本报评论员秦旭东

近日《物权法》草案第六次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本次审议当中,一个焦点依然是关于公***利益的界定和征收补偿问题。草案五审稿规定,为了公***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和其他不动产,并规定,征收要给与“合理补偿”。六审草案更进一步在“为了公***利益的需要”之后,加上“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的严格限制,并增加了一条重申中国严格的土地保护政策,同时对补偿的具体项目做了列举。

然而,各界仍希望通过条文明确界定“公***利益”。这种呼声的现实必要性在于,我国现行宪法和土地管理法等都规定,出于公***利益之需国家可行征收、征用,但这些法律均未明确界定“公***利益”,而现实之中借公益之名侵犯私人财产权的状况仍然存在,因此法律应该明确划定边界。

但是,划界确非易事。立法机关也做过努力,但认为问题复杂,明文规定不切实际。不过,对于如何界定公***利益,权威的民法专家和宪法、行政法专家都曾提出过明确方案,前者如社科院梁慧星教授,后者如北大姜明安教授。梁慧星认为此处的公***利益必须是全体社会成员都可直接享受的利益,如公***设施、国防、环保等,而像经济开发区、城市改造、商品房开发等属于间接利益的则不在此列。姜明安则提出可以借鉴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等的做法,通过列举加概括的方法来界定。这种立法技术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中已有应用———通过列举可列举的,再设一兜底条款作概括性规定,加上排除性规定,解决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

这些方案在法理上可行,到实际当中却面临障碍。这里涉及两个“中国国情”的背景。首先,由当下的土地制度决定,我国的建设用地必须使用国有土地,集体土地不能直接入市,这样,无论城市基础设施、国家公***工程,还是工业用地和商业用地,都是走征收土地这一个“口子”,出于完全公***利益的利用和涉及经营性、商业性的利用难于界清,这导致了对公***利益的“稀释”。第二个背景是,现行制度尚未解决集体所有权中所有者缺位的问题。集体财产管理中,一些受托者———基层政权和社区、乡村自治组织的负责人往往容易被外来利益“俘获”,损害集体成员的利益,比如低价出让集体土地。

实际上,物权法制定当中界定公***利益的难题,解决之道首先在于政府角色的明确界定。政府应该立足于公***服务的本分,避免和商业利益纠缠。另外是要保障农民对土地利用的参与权和决定权,除了涉及纯粹的公***利益(比如依现行法律无偿划拨而非有偿受让的用地)之外,所有用地由交易双方谈判,通过市场化方式发现土地价格,而政府则作为程序的控制者和公益守护者。

从更高层面看,对公***利益的界定,想在立法层次就“毕其功于一役”也不切实际。在政府之前,有立法机关制定的规则,在政府之后,有法院对纠纷的裁断。首先,应该争取通过立法尽可能明确其涵义和范围,使之具体化,而政府在执法当中则依据法定的程序,就具体个案的情形作出决断。这中间既有执法者的自由裁量权,也有正当程序的制约控制和听证、相对人意见表达等方面的制衡。

更核心的还在于之后的司法审查。相对人享有诉权,如对政府的界定有疑义或异议,则可诉诸司法作出终局裁决。这种审查一般至少要考量两个原则。一个是利益衡量原则,依宪法确定的价值序列,征收(征用)只有在价值优越的情形才为适当。另一方面,涉及位阶相同的权利,则要适用比例原则,征收(征用)所得之益要大于所致之害,要选择对相对人损害小的方式方法。

因此,界定公***利益,功夫在立法之外,还有赖于程序控制的作用和司法智慧的发挥。反观现实,诸多地方的法院将征地、拆迁等纠纷拒之门外。而法院这种主动回避背后的缘由,值得深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