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地名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传承和保护地名文化遗产,提高地名公***服务水平,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国家和省对海域等地名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划、居民地、纪念地、旅游地、住宅区、建筑物(群)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名称。
相关建设单位或者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命名。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尊重历史文化,反映地理特征,保持地名相对稳定,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工作的领导,建立地名工作委员会,协调解决地名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其日常工作由市和区县(市)民政部门承担。
地名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市和县(市)民政部门是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并具体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地名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和区县(市)交通、科技、体育、文广旅游、水利、住建、自然资源规划、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公安、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财政、档案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管理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制度。
地名规划和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等事项,应当征求公众和专家意见。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第八条 市和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地名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镇地名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名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协调。其他专项规划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与地名规划相衔接。第九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损害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不得有损民族尊严,不得破坏民族团结与社会稳定,不得违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
(二)含义明确、健康,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三)符合地名规划要求,反映我市地理、历史和文化特征;
(四)尊重群众意愿,方便群众生产生活。第十条 命名地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地名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二)汉语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适用《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三)同类别地名的专名部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含地方方言语音);
(四)含有行政区域、区片或者城镇道路名称的命名,应当与其所处的地理位置相符合;
(五)住宅区、建筑物(群)的通名应当与用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绿地率等条件相适应;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十一条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辖区的名称,由申请设立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区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县(市)人民政府在依法批准设立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时一并确定。第十二条 新建城镇道路、桥梁、隧道等基础设施地名规划已确定名称的,建设单位在申请立项申报时应当使用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地名规划未确定名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许可报批前向市或者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命名,市或者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的期限,及时作出批准决定。已建城镇道路、桥梁、隧道无名的,市或者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职权进行命名。
新建城镇道路跨区的,其名称应当保持统一。第十三条 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规划等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主管部门在编制轨道交通规划方案时同步确定轨道交通站点预命名名称。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在轨道交通建成使用前,向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命名,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作出批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