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自认的规定

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它分为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诉讼外的自认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以外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一、自认的分类

(1)根据自认做出的时间和场所不同可将自认分为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

(2)根据自认主体的不同,自认可被分为本人的自认和代理的自认;

(3)根据自认是否附加条件分为完全自认和限制自认;

(4)根据是否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可分为明示自认和默示自认;

二、自认”的法定情形、不适用自认的规定、以及对自认不予确认等三种情形:

(1)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2)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3)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三、“自认的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