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商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制度,更好地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商业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企业经营管理,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商业(包括粮食、供销社商业,下同)企业。第三条 商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是商业法制的组成部分,是商业企业依法经商的重要保证。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和企业要把法律顾问工作列入领导工作的议事日程。第四条 商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为企业经营和管理服务;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三)事前参与,事中监督,事后补救;

(四)立足本单位,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第二章 法律顾问机构第五条 法律顾问机构是所在单位处理法律事务的职能部门,在法定代表人领导下开展工作,直接对法定代表人负责。第六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管理和指导所属单位的法律顾问工作。第七条 商业企业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单独设立法律顾问机构,也可以由若干企业联合设立***用的法律顾问机构,或者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设立统一的法律顾问机构。第八条 企业法律顾问机构可称为法律顾问室或法律事务室。第九条 法律顾问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所在单位的重大经营、管理决策,向法定代表人提供决策的法律依据或咨询意见;

(二)参与本单位各项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和清理,监督有关部门依法办事;

(三)参与重要的商业经济、技术谈判和签约活动;

(四)负责或指导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合同管理制度;

(五)草拟、审查各类法律文书,建立法律事务处理档案;

(六)接受法定代表人委托,参与诉讼及调解纠纷、解决争议等非诉讼活动;

(七)提供处理违法乱纪行为及其他重大事件的法律依据和咨询意见;

(八)接受本单位各职能部门或职工个人的法律咨询;

(九)配合有关部门普及法律知识、进行干部职工法制培训;

(十)法律、法规规定和企业章程决定的其他职责。第十条 设置法律顾问机构、配备法律顾问人员应报上级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备案。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机构应当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工作。第十二条 各法律顾问机构可以建立相互间的协作关系。第十三条 法律顾问机构接受外单位委托办理法律事务时,其权限和报酬依照双方约定。

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章 法律顾问人员第十四条 商业企业法律顾问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掌握法律法规知识,熟悉商业工作。

凡符合上述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商业干部职工,均可担任本单位的法律顾问:

(一)具有大学法律专科(含法律专业证书班)毕业以上学历,或取得中华全国律师函授中心颁发的从事法律顾问等工作推荐书,并在本单位工作一年以上的;

(二)具有商业经济职务,熟悉经济法律、法规,并有一定法律基础知识的;

(三)从事商业经济管理或经营业务多年,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并经过半年以上法律知识培训,掌握一定法律知识的;

(四)有多年法律教学、研究与司法实践经验的;

(五)取得中华人民***和国律师资格的;

(六)取得中华人民***和国法律顾问资格的;第十五条 法律顾问人员由本单位聘请,并经省级商业主管部门依前条的规定进行统一审核,合格者,发给《商业企业法律顾问证》。第十六条 《商业企业法律顾问证》由商业部统一印刷,省级商业主管部门核发。

法律顾问人员被解聘或调离原单位的,发证单位要将其《商业企业法律顾问证》收回。

法律顾问人员持《商业企业法律顾问证》有权在参加诉讼活动或非诉讼活动时向商业部门的有关单位调查、取证。各商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广大商业干部职工应给予协助。第十七条 法律顾问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出席或列席企业及企业管理委员会召开的有关经营决策和其他可能涉及到法律事务的会议;

(二)根据工作需要,有权查阅本单位或下属单位的有关文件、记录、报表、帐目等资料;

(三)有权参与订立或审查企业重大经济协议、合同等法律文书;

(四)依法参加诉讼或非诉讼活动时,有权向单位及个人调查、取证;

(五)有权制止本单位或下属单位的违法活动,当制止无效时,有权向上级主管机关反映情况并要求答复;

(六)有权参加法律培训或购买必要的法律文件和书籍;

(七)法定代表人授予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