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和国立法法》和《湖南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州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自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中国***产党的领导,遵循《中华人民***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坚持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第五条 规定本州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在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第六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工作组织协调,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注重提高立法质量。第二章 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第七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州人民政府、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第八条 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第十条 列入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第十一条 列入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第十二条 列入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第十三条 列入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或者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第十四条 列入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州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第十六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