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协商一次性赔偿,后期治疗费用不够能反悔吗?

发生大的交通事故,一般会涉及保险公司的理赔问题,常常都会经法院解决。发生一般性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的,负责任的一方为了防止受害人一方再找麻烦,在商定的协议中都会约定:“本起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案,今后双方无异议。”如果被害人一方在事后治疗过程发生,产生的医疗费用远远大于得到赔偿的数额,被害人一方能反悔吗?这涉及到民事撤销权的规定,当事人还需要谨慎!

一、模拟案例(根据真实案例改写):

2015年5月,张三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与李四发生相撞,致使李四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张三负全部责任。2015年7月,经交警部门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张三与李四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张三一次给李四各种费用8000元,同时约定:本起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案,今后双方无异议。

2016年12月,李四施行二次手术。2016年5月,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李四伤残十级。2018年12月,李四向法院提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李四诉称:根据目前的伤情,自己已构成伤残,尽管经交警部门调解,我与张三达成了赔偿协议,但协议约定的赔偿项目中并不包含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故请求法院判令张三杨某向我依法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8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了“本起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案,今后双方无异议”的约定,该协议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便该协议属于可撤销协议,但在超出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期限后,当事人已不可行使撤销权,协议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现原告李四欲超出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张三增赔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李四对被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二、以案说法:民事撤销权规定

1、当事人之间本为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法律关系,因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当事人通过协商将原有的侵权之债转化为合同之债,该赔偿协议是当事人处分自已民事权利的法律行为。

2、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取决于三个方面:一是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三是内容是否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利益。若符合以上三个方面的条件,应当认定赔偿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的行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协议的内容应受法律保护。即使赔偿的数额与法律规定有出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各方当事人应受赔偿协议的约束,不得随意反悔。

3、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比较复杂的纠纷形式,涉及众多法律、医学、国家政策等专业性的知识,一般公民难以全面获取和掌握这些专业知识,在处分自己权利时很容易进入认识误区,如果一味认定双方只需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就可能导致赔偿权利人实际丧失数额巨大的人身赔偿,从法理上讲实属显失公平。因此,法律定赋予了当事人撤销权或者变更权,以恢复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也规定相应的期限,超过期限的,撤销权消灭。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4、本案中,原告李四曾于2017年12月施行二次手术,其对自身伤情状况应当是知道的,但其在2017年12月前的一年内并未向法院申请撤销协议。即便将2016年5月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鉴定视为李四知道撤销事由,但其直至2018年12月前仍未向法院明确申请撤销原协议,故其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已过,撤销权消灭。因而,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

结束语:

当自己不清楚医疗情况时,受害者一方在签订赔偿协议时,轻易不要签订“一次性解决”协议,否则就会丧失相关的权利,使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