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市2014年125号文件是什么

《诸暨市农村村民建房指标分配管理办法》 (市 委办〔2014〕125 号)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规范全市农村村民建房指标分配及管理工作,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村民建房指标,是指市政府根据年度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和农民建房需求情况等,单列一定额度、专项用于农村村民建房的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具体以当年度指标下达文件为准。

第三条 农村村民建房指标的分配和管理应严格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宅基地指标分配和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违规分配情况进行投诉或举报。国土资源局、规划局是全市农村村民建房指标分配管理的监管单位,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章 建立农村村民建房指标分配对象动态管理机制

第四条 农村村民建房指标分配对象,原则确定在城西工业新城一级规划管理区、城东新城和城南国际商贸城规划区等重点建设区以及风景名胜区核心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地质灾害高易发区、生态敏感区等禁止建设区之外的无房户、危房户、受灾户、困难户等住房困难农户。

第五条 全市的农村住房困难农户由国土资源局牵头、各镇乡(街道)为主进行调查和汇总,市政府将及时组织国土、规划、建管、农办、信访等相关部门审核确定住房困难的对象,在市主要媒体公示无异议后,建立《全市农村住房困难农户管理数据库》,并实行动态管理。

《全市农村住房困难农户管理数据库》每两年更新一次,并及时向全社会公布。

第六条 申请使用耕地建房的,原则上申请建房面积为100平方米/户,最高不得超过120平方米/户;申请使用耕地以外其他土地建房的,原则上申请建房面积为120平方米/户,使用建设用地的最高不得超过140平方米/户。

家庭在册人口三人以下(含三人)的农户,申请建房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第三章 建立农村村民建房指标公平分配机制

第七条 年度农村村民建房指标的分配应严格按照“市分配到镇级、镇级分配到村级、村级落实到具体建房农户”的方式进行。各镇乡(街道)在制定具体分村分配方案时,可以考虑各行政村(社区、居委会)土地管理秩序及'无违建'创建进度等重点工作落实情况,允许根据具体执行情况适当倾斜。如有违法违规建筑没有处置到位的,暂停分配农民建房指标。

第八条 各镇乡(街道)要积极督促指导各行政村(社区、居委会)做好农村村民建房指标的落实工作,具体应把握以下原则:

(一)年度下达的农村村民建房指标只能落实在最终公示明确的《全市农村住房困难农户管理数据库》中的建房农户,面积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确定的限额标准执行。各镇乡(街道)要严格审查,发现对范围外的农户落实指标或者无正当理由超过限额标准落实的,应限期纠正或直接调剂。

(二)各行政村(社区、居委会)在落实具体建房农户时要采取'随机摇号'方式产生,严禁采用有偿拍卖等方式确定建房农户。落实年度建房指标的农户及相关情况应在村务公开栏中公示7天,有异议的要及时调查处理,否则不得上报。

今年确实由于历史原因需要优先解决的,由涉及行政村(居委会、社区)审查申请,镇乡(街道)审核把关,国土部门汇总并统一报市政府批准后单独解决,以后一律公开摇号产生。

第四章 建立农村村民建房指标退出机制

第九条 对于随机摇号取得建房指标的农户,如果在村公示期间有群众举报的,镇乡(街道)应在第一时间派员调查核实,如果发现有指标取得方式不公、农户资格不实等问题的,一律取消指标取得资格,并由行政村(社区、居委会)按程序重新确定新的指标分配对象。

第十条 全面实施预放样和预开工制度。凡是分配落实了年度建房指标且经公示后没有异议的行政村(社区、居委会),经申请,镇乡(街道)应及时组织驻村干部、城建办、国土、规划等相关站(所)、村级主职干部及有资质的测绘单位等相关人员,对落实了建房指标的宅基地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定桩放样,并督促其在15天内开工建设。待其顺利开工建设后,镇乡(街道)再行开展农用地转用组件申报工作。若因地块政策处理、资金不到位等原因,建房农户不能在定桩放样后15天内开工建设的,取消该农户当年度的建房指标,由行政村(社区、居委会)按程序重新确定新的指标分配对象。

第五章 工作职责和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市政府每年组织国土、规划和城管执法等单位成立联合督查工作组,对各镇乡(街道)农村宅基地指标分配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督查,并对有关情况进行通报。

各镇乡(街道)负责辖区内住房困难群众调查摸底和宅基地指标分配工作,严格按照本办法有关要求和程序开展住房困难群众调查和宅基地分配工作,确保调查成果“真实、合理、可行”,确保分配机制“公平、公开、公正”。

国土资源局加强对年度农村宅基地指标分配工作的业务指导,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发现问题,及时核查并督促限期纠正。

第十二条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因谎报或瞒报困难群众实际情况导致调查摸底结果不实的;(2)分配时暗箱操作、实施有偿拍卖方式落实建房农户等情形,导致宅基地指标分配不公的;(3)镇乡(街道)监管缺位,出现党员干部骗取宅基地指标等弄虚作假情形的;(4)明显违反本办法精神的其他情形。每查实一起,扣减该镇乡(街道)次年建房指标一个,一年内查实五起(含五起)以上的,暂停该镇乡(街道)下一年度农民建房审批工作。

同时,实行以下责任追究:

(一)取消该农户当年度建房指标及三年内的建房指标申请资格。

(二)村主职干部实行免职(停职)处理。

(三)镇乡(街道)驻村干部处以书面效能告诫6个月及以上处分;包村领导、分管领导等相关责任人处以书面效能告诫3个月及以上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市纪委(监察局)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直至开除;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国土部门未及时发现被举报后查实的,联片土管员处以效能告诫6个月及以上责任追究;基层国土所及相关业务科室负责人处以效能告诫3个月及以上责任追究;分管领导处以通报批评及以上责任追究;三次举报被查实的,局长处以通报批评及以上责任追究。情节严重的,移交市纪委(监察局)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直至开除。

诸暨市农民建房审批及监管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农民建房审批、监管及验收工作,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农村村民使用本行政村(社区、居委会)集体土地审批住宅房屋及批后监管、验收等工作,具体应严格按照以下原则。

(一)建房条件及标准应严格按照“拆旧建新、一户一宅、限额用地”的原则。

(二)建房审批应坚持“农户申请、村级审查、乡镇审批、市管转用”的原则。

(三)住房规划设计应坚持“统一规划、统一外观设计、风格相协调”的原则。

(四)建房监管应严格按照“政府牵头、镇村为主、严格问责”的原则。

第三条 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农民建房审批的业务指导、建房指标管理、农用地转用申报的汇总和组件、相关业务报备等具体业务工作;根据市政府统一部署,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镇乡(街道)农民建房的指标分配、审批及批后监管责任落实情况等进行督查。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区三环线以内及店口镇、枫桥镇、次坞镇、璜山镇、五泄镇、牌头镇等六个中心镇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村庄规划及居住点规划审批;负责全市居住点规划、村庄规划及农民建房规划审批的业务指导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镇乡(街道)牵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建房指标分配及落实、建房农户资格审查、农用地转用组件上报、居住点规划和村庄规划(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区域除外)的审批及农民建房规划选址审批、农民建房放样、供地及批后监管等涉及农民建房审批及监管具体工作。

行政村(居委会、社区)具体负责本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建房指标的分配落实、建房农户资格的审查并对真实性负责、建房地块的落实及政策处理、批后建房实施情况的监管以及应拆未拆旧房的代管和综合开发利用等具体工作。

公安、民政、建设、林业、水利水电、交通、供电、环保、旅游、文化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工作职责,协助镇乡(街道)对建房农户的相关情况进行审核或审批。

第四条 鼓励镇乡(街道)和行政村(社区、居委会)通过有偿收购、调剂等方式,整村或成片利用辖区内存量建设用地重新规划用于农民建房。鼓励镇乡(街道)和行政村(社区、居委会)充分利用符合建房条件的低丘缓坡等非耕地资源安排农民建房,探索“坡地村镇”建设。鼓励农村村民采用联建房、就地公寓式住宅、进城置换公寓房等方式解决住房问题。鼓励镇乡(街道)研究探索到中心村或集镇集中解决住房困难问题。

允许独立危旧房未经四邻同意即可向镇乡(街道)申请原拆原建;如因户内人口增加,需要相应增加占地面积或层高,在符合采光、间距等相关强制性技术规定的前提下,也可未经四邻同意报镇乡(街道)审批。

第五条 规划、国土等相关部门要积极会同镇乡(街道),探索研究中心城区住房困难群众住房解决方式,鼓励进城置换公寓房、经济适用房等方式解决农民住房问题。

第六条 农民建房审批及监管过程中,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农户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费用,依法应当收取的费用,必须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准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二章 规划管理及审批

第七条 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农民建房,不再编制村庄规划,用地布局严格按照城镇总体规划,以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编制居住点建设规划。

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农民建房,应当编制村庄规划。村庄规划期限一般为五年,各镇乡(街道)应根据村镇发展要求适时进行修编。

第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编制符合诸暨山水特点及人文特色、并能满足广大农民生产生活发展要求的《诸暨市农村住宅设计图集》,免费给建房户使用,设计深度应符合规划许可审批要求。

镇乡(街道)按照各地实际,从《诸暨市农村住宅设计图集》的各种风格中选择3-5种符合本镇乡(街道)山水特色和自然风貌的建筑方案,作为辖区内农民建房的建筑样本,免费提供给各行政村(社区、居委会)。建房农户可根据家庭实际需要,优化内部设计。

各行政村(社区、居委会)只能在镇乡(街道)确定的建筑方案中挑选1-2种立面色彩、风格相近的建筑方案,作为本行政村(社区、居委会)今后所有农民建房的建筑方案。行政村(社区、居委会)选择建筑方案时,必须通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原则上每个新规划居住点(即原新农村规划中的启动地块)的建筑方案只能选择一种。

各行政村(社区、居委会)也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本村(社区)建筑方案,但必须符合已确定的建筑风格(色彩、风格相近),并经镇乡(街道)同意后才能实施。

第九条 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农民建房按“两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审批,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农民建房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审批。上述许可证均由所在镇乡(街道)审批及核发。

第三章 农用地转用审批管理

第十条 农民建房地类的确认以第二次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成果为准,如第二次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成果所示地类为农用地或未利用地的,需要先行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全面实施预放样和预开工制度。对符合建房申请和审批条件、落实了年度建房指标且经公示无异议的建房农户,实行预放样和预开工制度。对于无法实施预放样或预放样后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开工建设的,不予办理农用地转用或供地审批手续,落实的建房指标按规定调剂给其他符合要求的建房农户使用。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局部修改条件。

(二)符合城镇及村庄规划。

(三)已经取得年度农村村民建房指标。

(四)不属于地质灾害高易发区、生态敏感区、风景名胜区核心区、文物保护区等其他禁止建房区域。

(五)其他必须符合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农民建房涉及的农用地转用办理,按照农户及村级提供资料、镇级审查汇总、国土资源局组件申报、市政府审批的方式进行。

第四章 供地审批及管理

第十四条 已经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或使用本行政村(社区、居委会)集体建设用地的农民建房供地审批手续,由所属镇乡(街道)负责办理。农民建房供地审批资料由申请建房农户提供,镇乡(街道)、行政村及规划等相关部门应全力配合,确保资料及时和完整。

第十五条 建房农户申请办理供地审批手续前,原有房屋应严格按照“一户一宅、拆旧建新”的原则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置到位,否则镇乡(街道)不予受理。

申请建房农户原有住房可以拆除的,在申请办理供地审批前必须自行拆除,依法注销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并将土地无偿退还给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因房屋结构或文物保护等原因不能拆除的,经市政府相关部门、所在镇乡(街道)和行政村(社区、居委会)认定后,可以暂时保留房屋,但应在规定期限内腾空房屋后交付本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使用),并依法注销土地使用权和房产证。

第五章 批后实施及监管

第十六条 各镇乡(街道)为农民建房监管主体责任单位,要严格按照《诸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民建房监管工作的通知》(诸政发〔2013〕20号)有关规定,切实担负起农民建房日常巡查、监管和验收工作,同时要及时设立公开举报电话和举报箱,对新发生的农民建房违法违规行为,应在15个工作日内发现,并及时组织国土、规划、城管执法等相关人员采取有效措施,在30个工作日内处置到位。

第十七条 建房农户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遵守施工操作规范,并依法对施工质量和安全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建房完毕后,镇乡(街道)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人员进行竣工复核验收,验收合格的,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建房农户凭证明材料方可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否则不予受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建住房的,镇乡(街道)及有关执法部门应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超过本办法规定的建房用地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由镇乡(街道)及有关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违反城镇及村庄规划进行建设的,由镇乡(街道)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依法拆除。

第二十一条 凡是在农民建房审查、审核、放样、审批、批后监管及验收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按照如下方式实施追责:

村主职干部予以免职(停职)处理;镇乡(街道)驻村干部处以书面效能告诫6个月及以上责任追究;包村领导、分管领导处以书面效能告诫3个月及以上责任追究;规划、国土相关站(所)工作人员及负责人处以通报批评及以上责任追究。情节严重的,移交市纪委(监察局)予以党纪政纪处分,直至开除;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以伪造户口、隐瞒旧房、提供虚假审批资料等方式骗取批准建房的,注销建房批准文件,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对农民建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