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企业法的中华人民***和国的工业企业法

主要有:1957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改进工业管理体制的规定》。该规定适当扩大了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工业的权限和企业主管人员对企业内部的管理权限。它是初步改革中国工业管理体制的一个重要法规。1961年中***中央发布的《国营工业企业工作条例(草案)》,简称“工业七十条”,是一个重要的政策性文件。它明确指出了国营工业企业的性质和任务,基本权限和责任,国家对企业和企业内部的管理原则等内容。

1979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扩大国营工业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的若干规定》等5个改革管理体制的文件,提出企业有利润留成等 10项权限和保证完成国家计划等9项义务。1981年中***中央、国务院联合颁发的《国营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暂行条例》和1982年颁发的《国营工厂厂长工作暂行条例》,是保障职工民主管理企业权利,加强厂长(经理)负责制的重要法规。前者规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群众参加决策和管理、监督干部的权力机构。后者对于厂长的任免、责任、职权及奖惩等都作了明确规定。这两个法规以及中***中央1982年 2月颁发的《中国***产党工业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同遵循的根本原则是党委集体领导、职工民主管理、厂长行政指挥。这是根据多年来实践经验对中国工业企业内部的领导制度和管理制度作出的概括。

1983年国务院颁发的《国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是80年代中国调整国营工业企业各种经济关系的综合性法规。《条例》***10章84条。明确规定:国营工业企业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的经济组织,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独立经济核算,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基本单位。企业实行党委领导下的厂长(经理)负责制和职工代表大会制。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进行,同时发挥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企业是法人,厂长是法人代表。企业对国家规定由它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依法行使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见所有权),自主地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承担国家规定的责任,并能独立地在法院起诉和应诉等。《条例》还对企业的开办和关闭,企业的权限和责任,职工的权利和责任,企业的组织领导,企业与主管单位的关系,企业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关系,企业与地方人民政府的关系以及奖励与惩罚等,都作了规定。 1961年中***中央曾发布《关于城乡手工业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试行草案)》,1979年国务院颁发了《关于发展社队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草案)》。这两个规定使城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的管理工作初步制度化、规范化。

1983年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是80年代中国调整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各种经济关系的重要法规,***8部分,30条。条文明确规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是由劳动群众集体占有生产资料、***同劳动并实行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政策,接受国家计划指导,遵循自愿组合,自负盈亏,民主管理,按劳分配,职工集资,适当分红,集体积累,自主支配等项原则。国家保护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并根据政策、计划进行统筹安排,积极鼓励、扶持、帮助其发展。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即具有法人资格。各有关部门对待集体所有制单位应同国营单位一样,在政治上一视同仁,在经济上平等对待。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平调、挪用、侵吞或私分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资金、利润、厂房、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一切资财;不得无偿调用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劳动力。对于侵犯集体所有制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有权抵制、索赔,或向司法部门提出控告。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中华人民***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同举办合营企业。

第二条 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外国合营者按照经中国政府批准的协议、合同、章程在合营企业的投资、应分得的利润和其它合法权益。

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国家对合营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利益的需要,对合营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条 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四条 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

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

第五条 合营企业各方可以现金、实物、工业产权等进行投资。

外国合营者作为投资的技术和设备,必须确实是适合中国需要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如果有意以落后的技术和设备进行欺骗,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中国合营者的投资可包括为合营企业经营期间提供的场地使用权。如果场地使用权未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一部分,合营企业应向中国政府缴纳使用费。

上述各项投资应在合营企业的合同和章程中加以规定,其价格(场地除外)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

第六条 合营企业设董事会,其人数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董事会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合营企业的重大问题。

董事会的职权是按合营企业章程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方案、收支预算、利润分配、劳动工资计划、停业,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的任命或聘请及其职权和待遇等。

正副总经理(或正副厂长)由合营各方分别担任。

合营企业职工的录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应当依法通过订立合同加以规定。

第七条 合营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合营企业应当为该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八条 合营企业获得的毛利润,按中华人民***和国税法规定缴纳合营企业所得税后,扣除合营企业章程规定的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净利润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

合营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外国合营者将分得的净利润用于在中国境内再投资时,可申请退还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

第九条 合营企业应凭营业执照在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允许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

合营企业的有关外汇事宜,应遵照中华人民***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办理。

合营企业在其经营活动中,可直接向外国银行筹措资金。

合营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条 合营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

鼓励合营企业向中国境外销售产品。出口产品可由合营企业直接或与其有关的委托机构向国外市场出售,也可通过中国的外贸机构出售。合营企业产品也可在中国市场销售。

合营企业需要时可在中国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一条 外国合营者在履行法律和协议、合同规定的义务后分得的净利润,在合营企业期满或者中止时所分得的资金以及其它资金,可按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货币,按外汇管理条例汇往国外。

鼓励外国合营者将可汇出的外汇存入中国银行。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它正当收入,按中华人民***和国税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按外汇管理条例汇往国外。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按不同行业、不同情况,作不同的约定。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应当约定合营期限;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可以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在距合营期满六个月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如发生严重亏损、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不可抗力等,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可终止合同。如果因违反合同而造成损失的,应由违反合同的一方承担经济责任。

第十五条 合营各方发生纠纷,董事会不能协商解决时,由中国仲裁机构进行调解或仲裁,也可由合营各方协议在其它仲裁机构仲裁。

合营各方没有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的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