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的管辖与受理

第十九条 乡(镇)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个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由林木林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县级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以及跨乡(镇)发生的个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由林木林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跨县(市、区)行政区域发生的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由林木林地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发生的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申请人与争议的林木林地有利害关系的;

(二)调处对象、调处请求明确的;

(三)有权属凭证和事实依据的。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已经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并达成协议或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就有关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作出判决、裁定的;

(三)属于林木林地流转过程中发生的承包经营权、处置权、收益权等纠纷的;

(四)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

(五)无法提供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申请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政府递交申请书和有关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的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收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后,应当在十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并书面通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