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水库工程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内中小型水库工程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自治县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水库工程,是指本自治县内的水库主坝、副坝、库区(回水区)、坝后或者主渠道电站、溢洪道、放水涵洞等建筑物,界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以及附属的道路、通讯、监测等设施。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库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护治理、综合利用”的方针,按照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加强水库工程建设。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水利建设专项基金,采取有效措施依法筹集水库工程建设资金,投资建设水库工程及设施。第四条 自治县鼓励和支持境内外投资者以合资、合作、独资以及其他形式投资兴建水库工程,投资者享受海南经济特区和本自治县鼓励投资基础建设的优惠待遇。

投资建设水库工程实行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第五条 自治县实行农田水利劳动积累工制度。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数量的劳动积累工维修和保护水库工程及设施。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水库工程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损害水库工程的行为。第七条 对水库工程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自治县水管理部门根据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委托,对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水库工程实行统一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水管理部门负责有关水库工程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小型水库工程的管理工作。第八条 自治县水管理部门对水库工程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水库工程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水库工程建设的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三)审核和监督水库工程项目的投资兴建;

(四)协调、指导、监督自治县水库工程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处理水事纠纷;

(五)协助防汛、抗洪、抗旱工作和调度水库工程用水;

(六)对危害水库工程安全和效能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第九条 兴建水库工程,按下列管辖权限报批:

(一)兴建中型以上的水库工程,依照海南省有关规定报批;

(二)兴建小型水库工程,由自治县水管理部门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 凡兴建水库工程,在勘测、设计和施工时,应当充分考虑水库工程的综合效益和地质环境条件,并考虑水库工程的管理和保护措施。

水库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建设水库工程,应当接受水管理部门的行业监督管理。工程竣工后,应当按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方能移交使用。第十一条 水库建设用地以及生活、管理用地,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兴建水库工程需要移民的,建设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安置移民所需经费列入工程投资计划,并妥善安置移民的生产生活。第十二条 自治县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水库工程管理和安全的需要,结合自然地理条件,按下列标准划定水库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报请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一)水库工程的管理范围为设计洪水位线或者土地征用线以内;

(二)水库工程的保护范围为校核水位线向外延伸50米至500米。

经批准的水库工程管理范围、保护范围,由水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图划界,设立标志。第十三条 水库工程应当按下列规定设立相应的管理单位或者指定专管人员进行管理:

(一)国家投资建设的中型水库工程,由自治县水管理部门设立水库工程管理单位;

(二)国家投资建设小型以下的水库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设立水库工程管理单位;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的水库工程,由该集体经济组织设立水库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指定专门人员管理;

(四)境内外其他投资者投资兴建的水库工程,由投资者自主设立水库工程管理单位或者配备专管人员。第十四条 水库工程管理单位的职责是:

(一)严格按照水库工程管理规范要求和操作规程操作,负责工程检查、观测和资料的整理工作;

(二)维护水库工程及附属设施、设备,保证工程设备的完好,确保工程设施的正常运行;

(三)及时向水管理部门报告雨情、水情、工程安全状况,执行调度运用计划和防汛抗洪命令;

(四)实行计划用水,推广节约用水,依法收取水费;

(五)开展多种经营,提高工程的综合效益;

(六)加强职工业务技能的培训,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群众维修和保护水库工程;

(七)制止毁损水库工程设施和危及水库工程安全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