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法规定要提高教师的什么地位

社会地位

教师的法律地位是指法律对教师职业的定位。这一法律地位,实质上是确立了教师在国家中的政治地位。反映教师职业特征的权利义务的规定,集中体现了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的专业人员这一法律地位,同时也为其地位的真正实现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保障。尊重教师、关心教师、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不仅是学生和各级政府而且是全社会的***同责任。依法建立教师节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

教师法律地位的含义

教师的法律地位是指法律对教师职业的定位。古今中外,对教师的职业曾经有过不同的定位。人类进入21世纪,教育被人们视为个体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动力、财富的源泉,并被置于社会的核心地位。教育发展离不开教师,教师在人类文化的良性遗传和学生健全发展中具有不可替代的独特作用。在振兴民族、振兴教育的整体事业中,教师更负有特殊的责任和使命。对此,我国《教师法》第三条确定了教师的法律地位,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对教师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第一,身份特征——教师是专业人员。专业人员,即专门从事某种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对于教师的身份,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规定。有的国家把教师尤其是中小学教师规定为公务员;有的国家则把教师规定为自由职业者;还有的国家依据教师从教机构的性质,决定教师的职业性质:从教于义务教育机构或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的教师为公职人员或公务员,从教于非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的教师为自由职业者。在我国的《教师法》中,教师的身份则为“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这是国家在法律上对教师地位的一种认可,并从专业性上对其待遇、工资等给予保障,同时,《教师法》也对教师职业资格提出了相应的要求:一是学历要求,教师必须达到规定的相应学历底线;二是专业知识方面的要求;三是符合与其职业相称的其他有关规定,如:教师的政治条件、教师的技能、教师的身心素质等。

第二,职业特征——履行教育教学职责。按《教师法》第二条的规定,只有直接承担教育教学任务的人,才属于教师的范畴。因此,在学校中,只承担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属于教师,既承担行政管理职务或其他专业职务同时也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人,也属于教师。而在学校中未直接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没有履行教学职责的行政管理人员、校办产业公司人员、后勤服务人员等,就不能定义为教师,与教师的法律地位也不相同。除教师职务制度外,《教育法》第三十五条还规定了教育职员制度和专业技术制度,据此,他们可以分别被纳入教育职员或其他相应专业技术职员类别,其合法权益的保障,适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而不适用于《教师法》。

第三,从教范围——教师必须从教于各级各类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教师法》第二条规定:“本法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这里的“各级各类学校”,是指整个教育体系中实行学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及特殊教育、成人教育的学校。而“其他教育机构”主要是指社会上与教育教学工作紧密相连的机构,如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等。此处的“教师”,指传递人类文化科学知识和技能,进行思想品德教育,把受教育者培养成社会所需要人才的专业技术人员。这些教师,既包括由国家支付工资的公办教师,也包括集体支付工资、国家给予补助的民办教师,还包括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里的教师。

第四,责任使命——教师具有“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具体包括两层含义:首先是指教师对学生个体的培养责任。教师在教学过程中,既要对学生传播科学文化知识,也要注意学生思想道德情感方面的建设,既做经师,又做人师。教书和育人是同一个过程的两个方面。其次,也是更重要的——教师的历史使命——是整体民族素质的提高。我国人口众多,提高全体劳动者的身体、心理、文化各方面素质,是振兴国家、增强国家综合国力和加快民族发展速度的重要因素。振兴民族的希望在教育,振兴教育的希望在教师,在造就千百万21世纪社会建设人才的基业中,教师负有不可替代的历史使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和国教师法》

第十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一条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是:

(一) 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二) 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三) 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四) 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生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五) 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

(六) 取得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当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类别,分别具备高等、中等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二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未具备本法规定学历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教师资格过渡办法。

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第十四条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第十五条

各级师范学校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国家鼓励非师范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学或者职业学校任教。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七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