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系国家对悬赏广告性质规定对我国的启示

悬赏广告,其应用源远流长。如今,悬赏广告的使用已渗透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作为一个古老而常新的法律话题,关于悬赏广告的性质,究竟是契约之要约还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其争论从来就没有停止过。在立法实践中,不同的法系甚至相同法系不同国家或同一国家不同的历史时期,其规定也不尽相同。笔者认同悬赏广告是一种契约之要约,并从“董某诉王某悬赏广告纠纷”这一典型案例出发,对悬赏广告的性质进行了比较系统、深入的探讨。具体论述分四大部分进行:

第一部分涉及的是悬赏广告的界定。这部分首先从语言学、历史学的角度介绍了悬赏广告的定义;在此基础上,对悬赏广告的法律特征进行了考究;最后,根据各国立法及理论,依悬赏广告的成立、生效等要求,把它分为普通悬赏广告和特殊悬赏广告,并对这两种悬赏广告的法律特征进行了介绍。

第二部分讨论的是中外关于悬赏广告法律性质的认定。本部分对于悬赏广告的性质如何认定这一问题进行了比较研究。其中,英美法系对这一问题的看法比较一致,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单方契约或针对大众性之要约;大陆法系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则分歧比较大,持单独行为和契约说的学者都不在少数。我国与此状况相似,但我国台湾地区在现行立法上“采取契约说之旨”,我国大陆地区则因在这一问题上立法的缺位,除理论界的分歧较大外,甚至在司法实践中对悬赏广告效力的有无的认定也是迥异的。

第三部分是悬赏广告法律性质之我见。在对悬赏广告的性质进行了比较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把悬赏广告定位为契约之要约较为妥当,原因有五:一是悬赏广告具有契约要约的法律特征;二是悬赏广告与要约的法律效力相同,特别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08〕11号)中,悬赏广告纠纷已经被规定在第四部分的合同纠纷项下,则悬赏广告的契约性质是不言而喻的;三是单独行为说有其难以克服的弊端;四是悬赏广告与普通要约的不同不足以否定其要约的法律性质;五是契约说所面临的司法困境可以通过一定的规则加以克服。

第四部分是与悬赏广告法律性质相关的两个问题的认定与处理。本部分着力解决若将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定位为契约之要约所必须面临的两个问题:其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是否应当享有报酬请求权?对此,笔者认为,能力欠缺的人享有报酬请求权符合行为能力制度的精神;行为能力欠缺的人取得报酬权符合我国现行的规定。其二,不知悬赏广告存在的人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又是否应当享有报酬请求权?笔者认为,在行为人不知道悬赏广告存在但完成了广告人所指定行为的情况下,按照无承诺就无契约的规则,行为人应当没有报酬请求权,但可以按照无因管理的规则办理。而且,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体现法的效益,可以在悬赏广告中设立举证责任倒置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