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还原事实

在一般百姓看来,是法官就能明察秋毫、还原事实,并据此作出合情合理合法的公正裁判。由此,自古到今,明镜高悬就成为法院的代名词。然而,受人的客观能力和审判职责的限制,法官不可能、也不能够穿透时间,看到过去,还原事实,因而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听到当事人发出这样的疑问:我有理却输了官司,肯定是对方的错为什么我会败诉?

为什么会出现上述的不解和误会呢?这与法官、民众对“事实”的理解不同有关系。民众的事实就是“客观事实”,而法官的事实则是“法律事实”。在民众看来,曾经发生的事,一定会留下蛛丝马迹,就可以被“高明”的法官所感受和认知,从而法官就可以依据洞察到的、还原了的客观事实依法做出公正裁判。但事实上,作为坐堂办案的法官只能依靠证人、证据这一桥梁,依法认定事实。这种依法律程序和法官个人的职业涵养所还原的“法律事实”,只能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事实,但不可能等同于客观事实,因而其间必有差距。如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欠10万元款,有欠条为证。庭审时,被告提出已用现金还给原告2万元,可原告不承认有现金还款一事,被告也拿不出证据。从庭审时被告诅咒发誓的表现看,旁听的人没有人不相信被告确有2万元现金还给了原告。但是,法官不能凭诅咒、发誓和表现来判案,最后,还是被告败诉。

为使法律事实更接近于客观事实,需法官和当事人双方一起努力,尤其是民商事案件。“民不告官不理”,作为民商事案件的当事人一定要承担起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的责任。一是当事人在一切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争议纠纷的情况下,以及争议纠纷发生后,都要有意识地保留与争议相关的证据,以利自己向法院充分举证,也有利法官所认定的法律真实更接近客观事实。二是当事人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庭提供证据。由于案件的审理有审限规定,当事人如果没有合法的理由,逾期提供的证据材料哪怕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关键性的作用,也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三是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律所要求的形式、证明力。在民事诉讼中,法院认定的是优势证据,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对方的证据就无法成为定案的依据。

有人说,法官应该像公安一样调查取证,这样就可以还原客观真实。错了!公安是行使国家的公权力对危害公***安全的刑事案件进行刑事侦察。而法官审理的民商事案件是属于私权范围,不能够用纳税人的钱为某一方当事人调查取证。而且,在民商事案件审理中,法官更多的是行使判断权,不中立无以兼听,不兼听无以明断。如果法官过分陷入案情调查,其调查体验和感知就会动摇其中立地位,因而影响裁判的公正性。相反,当事人亲身经历了案情始末,既然选择了打官司就有能力也有责任使客观事实尽可能地呈现在法官面前,由法官中立地、公正地裁判双方的对与错、胜与败。

事实上,通过近年来开展的司法大检查、公正司法树形象等各类规范整顿执法作风专项整治等活动对案件质量的检查,以及群众投诉、申诉的案件的复查、再审,以权谋私、枉法裁判或因法官水平低下导致的错判比例很小,更大比例的、受社会高度关注的司法不公源于客观真实与法律事实之间的差距引致的当事人的心理落差。中国传统文化使许多当事人追求“客观真实”,而对经法定程序查明的“法律事实”则不太认同,因而当两者之间有差距或距离自己的期望较远时就感觉受到了不公正待遇,就认为是司法不公,然而作为并非明镜、并非包青天的法院法官则难孚众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