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的监督,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乡镇政府(含城市街道办事处),国有企业(包括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离任审计,是指为明确离任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在本单位经济活动中应当负有的经济责任,审计机关对离任法定代表人所在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状况依法进行的审计。第四条 法定代表人不再担任原职务的,应当进行离任审计。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应当与年度财政财务审计或者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相结合。第六条 审计结果作为对离任法定代表人考核与实施奖惩、升降职务及聘用、任用的一个重要依据。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办理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事项。

依法成立的社会审计机构接受委托在授权范围内依法办理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事项;国家和省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的审计机构以及部门、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办理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事项。第八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实施离任审计,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坚持独立审计、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和保守秘密的原则。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九条 审计人员实施离任审计,有权检查离任法定代表人所在部门、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和资产;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第十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从事离任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遵守职业行为规范。

审计人员办理离任审计事项,与审计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三章 审计管辖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实施离任审计,按照职务任免权限和被审计单位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任命的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本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的离任审计。

县级审计机关负责乡镇政府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

审计机关或者离任法定代表人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离任审计。第十三条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离任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离任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之间对离任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机构进行的离任审计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必要时,可以对其审计结果进行抽查和审核。第十五条 除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抽查和审核外,已进行离任审计的单位,当年一般不再安排其他审计和检查事项。第四章 审计内容第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乡镇政府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

(二)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情况;

(三)国有资产管理、使用情况;

(四)重大建设项目投资的管理、效益情况;

(五)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

(二)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三)国有资产增减变动和保值、增值情况;

(四)财务指标和其他有关经济指标完成、上报情况;

(五)对外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投资的管理、效益情况;

(六)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离任审计,除发现重大问题需要对所属法人单位延伸审计外,以离任法定代表人所在单位或者法人范围内的事项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