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保障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持有中华人民***和国律师工作执照或者特邀律师工作证(以下简称律师证照)的律师,在本省境内执行职务,均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忠实于事实,忠实于法律,恪守职业道德,遵守工作纪律。第四条 律师接受委托、聘请或者指定,可以办理下列法律事务:

(一)担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的法律顾问;

(二)担任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的代理人;

(三)担任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四)担任刑事、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和被害人的申诉代理人;

(五)担任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的代理人;

(六)担任仲裁案件当事人的代理人;

(七)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八)解答有关法律事务的咨询,代写诉讼文书和其他有关法律事务的文书;

(九)办理法律许可的其他法律事务。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由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成立,并受其领导和业务监督。

律师未经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同意或者指派不得承办律师业务,收取报酬。

律师个人不得同时在两个律师事务所执行职务。第六条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干涉、阻挠、侮辱、诽谤和打击报复。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律师依法执行职务。第七条 律师参与诉讼、仲裁或者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出示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律师证照,并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的专用证明。第八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参与诉讼或者仲裁活动时,可以查阅卷宗,摘录、复制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提供卷宗材料和阅卷场所。

律师复制案件材料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律师摘录、复制的材料连同本案其他有关材料应当存入律师事务所的案件档案。第九条 律师因患病、公出在外或者承办的两起以上案件同时开庭等特殊情况,经所在律师事务所同意,可以在开庭三日前申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延迟开庭时间。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决定延迟开庭的时间。第十条 律师因执行职务需要,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就其所承办的案件调查收集证据,有关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如实提供证据材料,不得拒绝。第十一条 律师因承办案件需要,可以会见在押被告人,羁押机关应当提供会见场所。对于必须实行戒护的,由看管人员实行戒护,但不得妨碍律师与被告人谈话,不得查问谈话内容。律师应当遵守羁押机关的会见制度。

律师由会见被告人应当有两名律师或者一名律师和一名由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工作人员进行。第十二条 律师与其承办案件的在押被告人通信,需加盖律师事务所印章,羁押机关应当及时传递,不得隐匿或者毁弃。第十三条 律师承办案件需要调查收集证据,如证人是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律师可以由有关机关人员陪同,向其调查收集与承办案件有关的证据。

律师调查的问题,与正在预审期间在押人犯本身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拟定调查提纲,由公安、检察机关向其问明情况,并及时将材料转交承办律师或者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第十四条 律师对提出违法要求或者拒不如实陈述案情、经解释劝导无效的被告人或者被代理人,有权拒绝为其辩护或者终止代理合同,并及时通知委托人。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或者调解案件,仲裁机构仲裁或者调解纠纷,有律师参与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用通知书通知律师到庭。庭审中应当宣布律师的身份,不得当庭指责律师或者非法限制律师参与诉讼或者仲裁活动。

律师应当遵守法庭或者仲裁庭的程序和纪律。第十六条 律师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期间,有权依法出示自行收集的证据材料、发问、质证和辩论。人民法院对律师当庭发表的辩护或者代理意见,应当正确记录在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