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签订对工程造价中有哪些影响

合同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是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不同的合同效力将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不同的影响。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如果合同有效,则工程款作为已合格工程的对价支付;如果合同无效,则工程款作为获取已合格工程的不当得利返还。可见,除合同效力之外,工程质量也是工程款结算的变量。以下分别在施工合同有效与无效的两大模式子,结合工程质量问题探讨工程款应当如何结算的问题。一、施工合同有效且工程验收合格时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在合同有效且工程合格的情况下,工程款结算比较简单,按合同约定计算即可,不会产生工程款应否支付的问题,常见的纠纷主要在于因工程延期交付而引起的支付时限的争议,以及因设计变更或工程量调整等履行变更因素所引发的工程款金额增减的争议等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简称《解释》)第16条中分两款对此问题作出规定,第一款针对一般情形作了原则性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二款专门针对履行变更的情形作出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的规定一方面充分体现了遵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另一方面体现了在履行变更的情况下注重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操作思路。二、施工合同有效但工程验收不合格时的工程款结算问题从现有立法和相关文献看,大多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讨论工程验收合格与否与工程款结算、支付之间的关系,但少有从合同有效且工程不合格的前提出发来分析工程款结算、支付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按此思路,也就是按照合同无效但工程不合格或者经修复后合格的思路处理。笔者认为,该条文有两处不妥:其一,合同效力、工程质量与工程款结算、支付之间的相互关系问题应作为一个整体考虑,合同无效与有效这两种情况作为对比情况,在条文结构安排上应作为两个独立、并列、且前后紧密衔接的条文,而不应将合同无效的情况作为第3条,却将合同有效的情况作为第16条第三款。其二,仅因工程不合格,就将有效合同视作无效合同处理也颇为不当。一方面将使合同效力评价体系在一定程度上变得混乱,使得有效与无效之间的界限趋于模糊,另一方面很可能会使市场主体曲解立法本意,误以为立法者只关注工程质量,只要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即可,至于合同是否有效已无太大的实际意义,从而误导市场主体违规签订大量的无效合同,势必严重扰乱整个建筑市场。基于以上多种因素的考虑,笔者将在下文针对合同有效但工程不合格的情况进行分析。建设工程施工过程较为复杂,除大部分不合格工程是由承包人过错导致的以外,还有一部分是因发包人过错或发、承包人双方的过错所引发的。另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期限长,既要注重过程性管理又需加强目标性管理,工程质量验收相应地按阶段分为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所以,工程不合格,以验收阶段为标准可分为中间验收不合格、竣工验收不合格和竣工验收不合格且经返修仍不合格三种情况。此外,建设工程往往建筑量巨大,一般均需分部分项施工,所以,工程质量验收又可分为部分验收和整体验收。从这一角度看,工程不合格也可相应地分为部分不合格与整体不合格。需说明的是,实务中出现的案例往往是以上各种情况综合在一起的,为便于阐述,下文将问题简单化:以验收阶段为标准进行分类阐述时,不涉及过错责任归属和验收范围问题,推定工程不合格的过错均在于承包人且工程验收整体不合格;依此类推,以过错责任归属为标准进行分类阐述时,推定建设工程整体竣工验收不合格;以验收范围为标准进行分类阐述时,推定竣工验收不合格且过错方为承包人。以验收阶段为分类标准1、中间验收不合格:工程质量中间验收涉及到工程形象进度款的支付问题。如中间验收不合格,则工程形象进度款首先应根据合同约定处理;如合同未作相应约定,则发包人可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3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和时间,向发包人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已完工程量经发包人核实后,根据确定的工程计量结果,发包人应按不低于工程价款的60%,不高于工程价款的90%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据此可知,工程形象进度款的支付应以已完工程量的核实、确定为前提,而可被确定的工程量必定是物化在合格工程之上的工作量,如工程不合格则消耗再多的工程量也毫无意义,所消耗的工程量当然不能被作为形象进度款的支付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所以,中间验收不合格的,发包人可行使后履行抗辩权,迟延支付形象进度款。另外,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2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据此,发包人在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的同时还有权要求承包人及时返工修复,并且后履行抗辩权的效力可一直持续至工程修复完毕且经再次验收合格之时。2、竣工验收不合格: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4条的规定,工程款竣工结算的程序与形象进度款结算相仿,均需先核定工程量,在核定工程量的基础上再确定竣工结算款。当然,如前所述,中间验收合格是工程形象进度款的支付依据;同理,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即未真正竣工,发包人有权主张返工修复,在承包人修复完毕且经再次验收合格之前,发包人也可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拒绝进行竣工结算,迟延支付竣工结算款。另外,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质量有特殊约定,要求达到100%一次验收合格的,或者因工程返修而导致工期延误的,发包人均可按照合同约定追究承包人相应的违约责任,并且违约金可在工程款中抵扣。3、竣工验收不合格且经返修仍不合格: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第3款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这表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能交付使用,发包人出资建设的目的尚不能实现;如经返修仍不合格的,则表明该建设工程没有使用价值,当然也就没有交换价值,无论发包人是出于自用的目的,还是出于出售的目的,其订立合同的目的必将彻底落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这一规定,发包人可行使法定解除权,追究承包人的根本违约责任。发包人主张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不仅可拒绝支付工程尾款,而且还有权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承包人返还已收取的工程款,并以质量不合格或工期延误为由主张违约赔偿。以过错责任归属为分类标准1、工程不合格的过错在于承包人:因承包人的过错导致工程不合格是最为常见的现象,表明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既然其未履行义务致使发包人的合同目的落空,当然也就无权行使合同权利,无权收取工程款。2、工程不合格的过错在于发、承包双方:工程不合格的过错完全在于发包人的情况一般不会发生,这是因为:一方面,交付合格工程本是承包人的最主要义务,工程不合格的,承包人往往难辞其咎;另一方面,结合实际分析,发包人有过错的,承包人往往也有过错,而且,承包人还可能承担主要责任。发包人有过错的情形主要有发包人迫使承包人不合理地压缩工期、强行要求承包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强行要求承包人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发包人自身提供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质量不合格,发包人提供的勘察或设计图纸等基础资料本身存有缺陷等等,以上行为均已被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章的条文所禁止。所以,如因发包人为上述行为而导致工程不合格,则发包人具有明显的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承包人角度分析,在因发包人的上述行为导致工程不合格的情况下,承包人一般也有过错。比如,发包人迫使承包人不合理地压缩工期或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承包人有权利拒绝发包人的不合理要求,同时,为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其同样也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合理工期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否则,就算其受到胁迫,仍有过错,仍应承担责任,甚至应承担主要责任,因为,其虽受外界强制因素的干扰,但并未因此丧失独立和自由的意志,既然其意志仍独立和自由,则仍应为其自身的行为负责。又比如发包人提供材料或基础资料存有缺陷的情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8条第2款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另外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根据以上规定,可以认为承包人对发包人提供材料、构配件和基础资料负有审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