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宗教事务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指宗教与国家、社会、群众之间的各项社会公***事务。第四条 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及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第五条 宗教活动应在宪法、法律、法规的范围内进行,不得扰乱社会秩序和生产秩序,不得损害公民身体健康,不得妨碍国家的教育制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活动。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的公民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第六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方面的各项事务,应当独立自主自办,实行自传、自治、自养,不受外国势力支配。第七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其行政区域内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宗教事务。
各级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对贯彻执行本条例负有检查、指导、协调、督促的职责。第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当遵守和执行本条例。第二章 宗教团体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指依法成立的全省性和市(州)、县(市、区)区域性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和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和基督教协会等群众性宗教组织。第十条 宗教团体必须依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管理的规定申请登记,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接受政府的行政管理,协助政府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的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教育,并根据其宗旨和章程开展活动。第十二条 全省性宗教团体开办宗教院校,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市(州)、县(市、区)区域性宗教团体举办宗教培训班,经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后,报省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
宗教团体印刷、出版和发行宗教书刊、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十四条 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办以自养为目的企业、事业,也可以兴办社会公益事业。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掌教(刀师傅),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长老、教士。第十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全省性宗教团体按照规定的程序认定,并报省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七条 凡经认定、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在由全省性宗教团体指定的、已经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依照规定的职责主持宗教活动。未经认定、备案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主持宗教活动。第十八条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省外或者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省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应先取得全省性宗教团体和省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指进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应当根据信仰宗教的公民进行正常宗教活动的需要和当地城市、村镇建设的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固定的处所和名称;
(二)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仰宗教的公民;
(三)有信仰宗教的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
(四)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符合各宗教规定的人员;
(五)有管理规章;
(六)有合法的经济收入。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登记手续,接受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具备法人条件的,办理法人登记,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