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和国消防条例

第一章 总  则一、依照本条例和政府有关规定,对各部门、各单位和居民住宅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二、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监督有关单位消除火险隐患;三、审查各部门、各单位制订的有关消防安全的办法和技术标准;第二章 火灾预防四、监督检查建设项目在设计和施工中执行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的情况,参加竣工验收;五、监督检查城市建设中的公***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督促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部门维护、改善城市公***消防设施;六、掌握火灾情况,进行火灾统计;七、管理消防队伍,训练消防干警;八、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扑救工作;九、组织调查火灾原因;十、领导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工作,鉴定和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十一、对消防器材、设备的生产,在规格、质量方面实行监督。第十二条 生产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对产品应当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并且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采用的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必须研究其火灾危险性的特点,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第十四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实行防火责任制度。

城市的居民委员会和农村的村民委员会,有责任动员和组织居民做好防火工作。第十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灭火的需要, 配置相应种类、 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第三章 消防组织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群众义务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员,负责防火和灭火工作。所需经费由本单位开支。第十七条 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大、中型企业或者较大的事业单位, 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 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所需经费由本单位开支。第十八条 新建的城市和扩建、改建的市区,应当按照接到报警后消防车能在五分钟内到达责任区边沿的原则设立公安消防队(站);消防队(站)的设置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原有城市,应当逐步增设。镇和工矿区根据需要设立公安消防队(站)。现有消防队(站)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不足的,应当逐步配置。第四章 火灾扑救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发现火警的时候,都应当迅速准确地报警,并积极参加扑救。

起火单位必须及时组织力量, 扑救火灾。 邻近单位应当积极支援。

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进行扑救。第二十条 火场的扑救工作,由消防监督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场总指挥员有权根据需要调动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队协同灭火。第二十一条 火场总指挥员在火灾蔓延,必须进行拆除才能避免重大损失的时候,有权决定拆除毗连火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讯和医疗救护、环境卫生等部门的力量。第二十二条 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场的时候,其他车辆、船舶和人员必须避让;必要时可以使用一般不准通行的道路、空地和水域。交通管理的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第二十三条 消防车、消防艇以及其它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除抢险救灾外,不得用于与消防工作无关的方面。第二十四条 在扑救火灾中受伤、致残或者牺牲的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 抚恤; 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的,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以及火灾由住户引起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第五章 消防监督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消防监督工作。第二十六条 各级消防监督机构有下列职权:一、依照本条例和政府有关规定,对各部门、各单位和居民住宅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二、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监督有关单位消除火险隐患;三、审查各部门、各单位制订的有关消防安全的办法和技术标准;四、监督检查建设项目在设计和施工中执行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的情况,参加竣工验收;五、监督检查城市建设中的公***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督促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部门维护、改善城市公***消防设施;六、掌握火灾情况,进行火灾统计;七、管理消防队伍,训练消防干警;八、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扑救工作;九、组织调查火灾原因;十、领导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工作,鉴定和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十一、对消防器材、设备的生产,在规格、质量方面实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