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约彩礼

彩礼,在一些地区又称聘礼,具有严格的针对性,是指男女双方恋爱关系基本确定后,按照当地风俗,男方在婚前给予女方一定数量的现金或财物,表示其欲与对方缔结婚姻的诚意。因此,若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主要指男方)及其亲属依据习俗向另一方(主要指女方)及其亲属支付现金等财物,并且是基于当地风俗习惯,为了与对方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必须给付,具有明显的地方习俗性,就属于彩礼。

一、彩礼表现形式的演变

《礼记》有云:“男女无媒不交,无帛不相见”。这便是中国彩礼制度的源起。“昏礼者,将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也。故君子重之。是以纳采、问名、纳吉、纳徵、请期……”其中的“纳吉”与“纳徵”就是男方向女方家长赠送彩礼。在古代很多时候,“礼”的意义在于表示敬意,而并不看重经济价值。

新中国成立后,彩礼的形式不断变化:五十年代的“四个一工程”:床、脸盆、痰盂、热水壶;六十年代的“三十六条腿”:衣橱、柜子、桌子、椅子、床;七十年代的“三转一响”:所谓的“三转”就是指缝纫机、自行车、手表,而“一响”就是收音机;八十年代的四大件:电视机、洗衣机、冰箱、录音机;九十年代在八十年代基础上,又增加了“三金”——金项链、金手镯、金耳环;直到现在的现金、钻戒等。因此,彩礼会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改变。

同时《中华人民***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虽然并未禁止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关系,基于当地习俗,由一方向另一方给付合理金额的彩礼的行为。但是法律也不提倡给付彩礼。婚姻关系不成时,一方请求返还彩礼的,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予以返还。而且并不是一方购买财物并赠予给对方就是彩礼,一定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才属于彩礼。

二、彩礼的性质

彩礼是夫妻一方婚前给与另一方的财物,性质上是赠与,但又与对另一半的无偿赠与不同,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即以结婚为目的(条件)的赠与。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因此彩礼的本质是附条件的赠与。

三、婚前给一方及亲属的财物是否都属于彩礼

婚前,双方一般会有大量的经济往来或购买财物。那么婚前给一方及亲属的财物是否都属于彩礼也需要依据往来情形分类讨论。

若一方的给付不是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不得已而给付的,在当地不存在必须给付彩礼方能缔结婚姻关系的风俗习惯时,是一方完全自愿给付且不附加任何条件的,则属于一般赠与行为,不属于彩礼的性质;若一方的给付仅是日常男女双方互相表达爱慕之情,或是平常的日常生活临时周转或赠与的,属于一般情谊行为,也不属于彩礼性质。因此,仅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所给付的相关现金或物品等财物才属于彩礼的组成部分。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不认定为彩礼的情形如下:

1、男方或其近亲属赠与对方的礼物;

2、男女双方恋爱期间男方为表达情感的赠与;

3、男女双方或其近亲属在***同消费中由男方支付的费用;

4、借婚姻索取财物、骗取财物的行为。

因此,彩礼是一个笼统的描述概念,它会随着时代的发展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但现阶段给付彩礼这一行为的本质是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行为。故而,以结婚为目的所给付的相关现金、物品等财物属于彩礼。

彩礼是指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主要指男方)及其亲属依据习俗向对方(主要指女方)及其亲属给付的钱物。给付彩礼的行为,虽然在法律上不提倡,但也不禁止。

彩礼作为一种有目的的赠与,其目标是为了保障婚姻关系的缔结,促成新家庭的组建。通常情况下,如果婚姻登记手续无法办理或者不具备办理的条件,则彩礼收受一方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另一方。

一、应当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

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根据目前学界和实务界的通说,彩礼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其赠与目的在于保障婚姻关系的缔结,促成新家庭的组建。如果婚姻登记手续无法办理或者不具备办理的条件,则无法实现彩礼的给付目的,彩礼赠与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收受彩礼的一方应当退还彩礼。

但是,实践中存在男女双方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经开始***同生活并形成非婚同居关系的情况。双方虽然没有形成法律上的婚姻关系,但是可能已经举办了婚礼仪式甚至生育子女,给付彩礼的目的得到了部分的实现。此时若人民法院简单地判决全额返还彩礼反而对女方有失公平,或容易引发矛盾。因此实践中法院审理此类情形的彩礼返还案件时,一方面可释明相应法律规定,劝解男女双方补办登记;另一方面在当事人明确其不补办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可综合考虑双方***同生活的时间、彩礼给付的数额、是否生育子女等因素,酌情确定彩礼是否返还及返还的数额。 

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却未***同生活

给付彩礼后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双方并未真正在一起***同生活,对于要求返还彩礼的,应予以支持。双方登记结婚后,如果一直没有***同生活,也就没有夫妻之间相互扶助、***同生活的经历,实质意义上真正的***同生活还没有开始。因此在这一情形下原则上收受彩礼的一方应当返还彩礼,返还的具体数额法院则通常会根据双方婚姻维持时间长短,还有双方对未办理登记的过错确定。

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生活困难”的概念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司法实践中有法院认为生活困难有绝对和相对之分。绝对困难是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而相对困难是指由于给付彩礼造成了生活前后相差较悬殊,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来说,变得困难了。司法解释中的“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指的是导致给付人绝对困难而不是相对困难的情形。但亦有法院未对“生活困难”的情况进行区分,因此相对困难的情况能否支持返还彩礼的主张尚存争议。此外,亦有观点认为在这一情形下应当区分婚姻存续的期间,在婚姻存续期间较长的情况下,因为双方已经缔结了婚姻关系,给付彩礼的目的已经实现,且经过长期***同生活彩礼大多已经转为夫妻***同财产或实际用于家庭***同生活,原则上所送彩礼对方已经无须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