嫖宿幼女罪在什么情况下立法的及背景
嫖宿幼女罪的立法及其背景:
“嫖宿幼女”首次被提及,是在198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这一罪名独立出来,以单行刑法的形式被法律规制。内容完全一致:嫖宿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以强奸罪论处。
1996年刑法修订启动,立法工作机关曾将上述规定(嫖宿按强奸论处),直接移植进1996年8月8日的刑法分则修改草稿及之后的一些稿本中,直至1996年12月中旬的草案,也仅有用语的微调。
1997年3月1日,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秘书处印发的刑法修订草案中,嫖宿幼女仍然是按强奸定罪。12天之后,形势逆转。1997年3月13日,大会主席团通过的草案,将嫖宿幼女单独定罪。第二天下午,全国人大正式通过刑法修订案。那条现在引发轩然大波的罪名,藏身于第360条第2款: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嫖宿幼女罪是“横空出世”,还是在之前的草稿中出现过,目前在公开资料中难以考证。
立法机关有限的阐释,刊载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1997年编著的《中华人民***和国刑法释义》中。官方强调,嫖宿幼女的行为,“极大地损害幼女的身心健康和正常发育”,增设罪名是为了“严厉打击嫖宿幼女的行为”。
刑法学界普遍认可官方的这一解释。当年的单独成罪,的确有严惩嫖宿幼女行为的目的,所以起刑点就是5年,这在刑法较为少见——连抢劫罪、故意杀人罪的起刑点都是3年。
对立法原意的其他解读,一种观点是,有必要对强奸和嫖宿作区分。
刑法第三百六十条: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嫖宿不满十四岁幼女的犯罪和处罚的规定。嫖宿幼女的行为,极大地损害幼女的身心健康和正常发育,且对幼女的思想具有极大的腐蚀作用,使有不良习性的幼女在卖淫泥潭中越陷越深,有的幼女被染上性病贻害终生。为了严厉打击嫖宿幼女的行为,本款将嫖宿不满十四岁的幼女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根据本款的规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嫖宿幼女的行为,无论嫖客是否明知嫖宿对象是幼女,均构成本罪,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年4月第1版)
1997年之前,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个案,一些不满14岁的幼女发育比较成熟,自己也谎报年龄,且属于自愿行为,将这类案子视为“强奸”,在法律制定者看来有不妥之处。各地司法机关也有些拿不准,曾请示到最高法院。
“嫖娼毕竟不同于强奸”,1997年刑法修改讨论中,有学者提出将嫖宿幼女的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的主张。对这个主张,立法机关非常重视,认真讨论后,认为应当采纳。
当年并没有太大的争议。”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类,单独设立嫖幼罪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类,表明了刑法所要保护的是不同的法益,“刑法学界大多数是赞成的”。
对立法原意的另一种推理是:减少死刑。
1997刑法修订时,减少死刑是重要主题之一。此前将嫖宿幼女以强奸罪论处,最高可判死刑,实际上判死刑的也不多,“嫖宿幼女罪单独成罪,不再挂死刑,也是考虑到国际上减少死刑的压力。”国内一位刑法学泰斗在私下场合也曾证实:嫖宿幼女分离出来,主要是考虑到死刑。